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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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德福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自用小客車」部分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
1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行進,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潘兆邠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率爾闖越紅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與四肢多處挫擦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非輕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迭於警、偵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5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查,尚非毫無賠償之意,且犯後尚能自首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自陳無業,依賴老人年金維持生活,須照顧扶養罹有胰臟癌須長期就醫之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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