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2顆(扣案3顆,其中1顆因鑑定試射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均係違禁物,此有該局103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30083405號函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裕盛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餘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3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1支│由仿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換││││號:110213││裝土造金屬槍管││││4049)││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試射1顆之││││(已試│彈,由金屬彈殼│彈殼已不具││││射1顆│組合直徑8.7mm│殺傷力,僅││││,餘2│金屬彈頭而成,│沒收餘2顆││││顆)│採樣1顆試射,│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