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星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至8行記載「5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90019339號」部分應更正為「5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附件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查扣毒品之數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經鑑明無訛,有如附表所示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欄│├──┼────────┼──────────────┤│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含包裝袋)│年5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送鑑證物:晶體1包││││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2.毛重:0.6847公克(含標籤)││││3.取樣:0.0060公克││││4.餘重:0.6787公克││││5.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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