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克偉於民國103年2月1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5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應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張唯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車頭竟碰撞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尾,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