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李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李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WC-7031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伍李志忠與 蔣有成 係房客與房東關係。伍李志忠於民國108年2月12日6時許,高雄市○○區○○里○○巷000號之租屋處內,見蔣有成疏於管理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蔣有成置放在客廳桌上之AWC-7031號自小客車鑰匙後,再發動停放於上址外之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伍李志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1張、尋獲地點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AWC-7031號自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