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倫(原名陳孝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倫(原名陳孝康)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已合定刑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時間差距、犯罪情形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致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1日109年6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36號、毒偵字第41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017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2號判決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1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017號(撤回上訴)110年度桃簡字第12號確定日110年3月23日110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66號(110年度執再字第1634號)(已易服社會勞動7小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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