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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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筑輔佐人王榕芝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
黃鉦哲 律師(於民國111年3月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4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愷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LLEN」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LLEN」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錢及時間、地點後,再由甲○○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警方盤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 黃振偉 、 林木城 ,經其2人指稱毒品係向甲○○購得,警方遂跟縱尾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行動蒐證,而於110年11月9日20時50分許,發現甲○○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旋即上前逮捕甲○○,並於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另於甲○○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1時37分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9租屋處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91號卷第237至240頁、第127至130頁,聲羈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6頁、第161頁、第00至00頁),核與證人 江智群 、黃振偉、林木城、 謝宗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9至29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2頁,偵37443號卷第97至102頁、第123至127頁、第137至141頁、第295至2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智群,110年10月29日,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十甲東路口)、查獲江智群現場及毒品檢驗照片、江智群與「Allen」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江智群微信帳號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東區三賢東街、十甲東二街口監視錄影擷圖(與江智群交易部分)、車牌號碼「BHR-656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美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木城,110年11月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10年11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0日中檢謀周110他8072字第1109112321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10年11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9)、查獲甲○○現場照片、黃振偉、林木城指認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振偉,110年11月9日,臺中市○區○○街0號前)、查獲黃振偉現場及毒品檢驗照片、黃振偉與「Allen」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林木城、謝宗岳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查獲林木城現場及毒品檢驗照片、謝宗岳與「Allen」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邱靖 茹)、查獲時甲○○外觀衣著照片、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鑑識照片(含通話紀錄、聯絡人、備忘錄、相簿等資料)、甲○○與黃振偉、林木城毒品交易現場位置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與黃振偉交易部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與謝宗岳、林木城交易部分)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至35頁、第39至55頁、第69頁、第235至239頁,偵37443號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9頁、第73至95頁、第103至113頁、第117至122頁、第129至135頁、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91頁、第195至213頁、第233頁、第251至263頁,偵1791號卷第97至129頁、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5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8、10、11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57號、110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89號、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9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37443號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23頁),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5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4月刑鑑字第1108037117號鑑定書(毒咖啡包部分)等在卷可佐(見偵37443號卷第73至75頁、第251至252頁),另自證人江智群處扣得之毒咖啡包6包(狗頭標誌),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自證人黃振偉、林木城處扣得之晶體,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則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72、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42號鑑驗書、110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9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37443號卷第149頁,偵1791號卷第175頁、第203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已供承:毒咖啡包1包約可賺取200元,愷他命則是從中賺取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欲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1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 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販賣者,顯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而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10、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前開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9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4月刑鑑字第1108037117號鑑定書(毒咖啡包部分)在卷可考,則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10、11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四)被告與暱稱「ALLEN」之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日中檢謀周110偵37443字第1119042859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88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3次,數量及金額都非巨大,所得也有限,依起訴書內容來看,被告交易毒品時間均非常短暫,為處於販賣毒品最下游之賣家,並非因販賣毒品而獲取暴利之角色,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所產生的危害,是比較輕微的,請斟酌被告無前科,案發當時年僅24歲,社會經驗不足,思慮不周導致本件犯行,被告於偵審時已深摯反省,獲得教訓,被告的家庭狀況良好,對於被告的教育及生活照顧也無微不至,可能太小就讓被告離開家裡,獨自在外面生活,被告因為適應不良,漸漸心智方面產生問題,因此罹患憂鬱症,被告於交保期間回歸家庭,與家人建立非常親密、健康的關係,目前也找到自己的人生方向跟興趣,積極投入,也打算要復學,本案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不可能不知,且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自甘與「ALLEN」共同販賣毒品,要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事,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中並有多筆販賣毒品之記帳紀錄及經警盤查、臨檢時之對應方式訊息,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鑑識照片可佐,則被告與「ALLEN」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恐非偶一為之。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採認。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依共犯「ALLEN」之指示前往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復考量被告僅為較下層之跑腿人員之分工地位,各次交易毒品數量多寡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原均否認犯行,迄偵查終結前,方全然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未來目標與期許(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第357至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本院對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11所示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分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持有之物,則該些物品即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磅秤,分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聯絡及秤毒品重量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足認此等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獲得2500元、6000元、1萬3600元之對價,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扣除上開應沒收部分之餘款2萬3100元(00000-0000-0000-00000₌23100),雖皆為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毒明細,金額:新臺幣)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宣告刑及沒收1江智群由暱稱「ALLEN」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江智群 約妥 交易右列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後,再由甲○○於右列時間,駕駛NISSAN廠牌、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右列地點,由江智群上車後,在車內以右列金額向甲○○購買右列數量之毒咖啡包110年10月29日20時許臺中市東區三賢東街與十甲東二街交岔路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6包(狗頭標誌,買5送1)2500元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0、1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2黃振偉由暱稱「ALLEN」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黃振偉約妥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再由甲○○於右列時間,駕駛廠牌 納智捷 、顏色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地點,由黃振偉上車後,在車內以右列金額向甲○○購買右列數量之愷他命110年11月9日18時12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武街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約4公克)6000元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3謝宗岳林木城由暱稱「ALLEN」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謝宗岳約妥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再由甲○○於右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地點,由與謝宗岳合資購買之林木城坐上該車左後座後,以右列金額向甲○○購買右列數量之愷他命110年11月9日19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重約7.92公克)1萬3600元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8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附表二:(扣押物品明細)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備註1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臺市○區○○路000巷00號前2IPH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3IPH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4愷他命11包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9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1)晶體8包、細晶體3包,各取1包鑑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各為75.4%、70.8%(2)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2.2966公克,總純質淨重16.7199公克5現金新臺幣4萬5200元同上已入國庫6ARL-1062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輛同上已由邱靖如委託顏浤亦領回7筆記本1本臺市○區○○路000巷00號3之98磅秤1個同上9IPHONE12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密碼471210毒咖啡包(狗頭標誌)42包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57號鑑驗書(見偵37443號卷第73至75頁)(1)總毛重276.47公克(2)送鑑1包並取樣併驗,檢出:第三級毒品: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3.4%。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③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驗鑑定結果(111年3月4月刑鑑字第110803711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除檢出上開毒品成分外,並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6公克11毒咖啡包(花朵標誌)30包同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57號鑑驗書(見偵37443號卷第73至75頁)(1)總毛重143.75公克(2)取1包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驗鑑定結果(111年3月4月刑鑑字第110803711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除檢出上開毒品成分外,並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