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相對人 陳彥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72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發票人簽發本票向執票人借款,同時亦以另紙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並於該本票上記載若上開支票於某日兌現則此本票作廢等文字,則因上開本票上記載文字,僅在表明如該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以另紙支票兌現清償,則執票人不得執該本票對發票人主張,並非對該本票擔保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0號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9號裁定認抗告人所持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下方記載「此本票係供為分期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待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下稱系爭記載)等字樣係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下方小字雖有系爭記載,然其僅為一般繳款提示,且為一般人經驗所知,並非「附條件之記載」,顯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不同。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於其上表明願無條件支付之意思,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顯非無效票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系爭記載內容意旨,僅在表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買賣分期款項總額債務,如經以分期付款價金清償完畢時,抗告人即不得再向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保支付附以條件,則依上開所述,系爭記載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抗告人仍得執以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另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起施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規定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約定,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系爭本票所載約定利息為年息20%,然依上開所述,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上開規定,即約定利息超過年息16%部分應屬無效。是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0,728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准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蘇品蓁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佩伶
附表(日期:民國/幣值單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陳彥清110年9月14日111年1月11日40,728元票面註記:利息到期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此本票係供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待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