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倧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90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理由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倧彣偽造文書等案件,與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既為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因此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至於被告本案偽造之『 劉錦翰 』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可視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被告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簽署之「劉錦翰」署押1枚,既屬偽造,本院就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是以,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8日16時18分訊問筆錄所偽造之「劉錦翰」署押1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本院112年6月28日16時18分訊問筆錄劉倧彣於右列訊問筆錄被告簽名欄偽造「劉錦翰」之署押1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23號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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