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32號113年度金字第133號113年度金字第135號113年度金字第136號113年度金字第138號原告張 彩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原告 王文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志隆律師原告 陳茗潔
李菀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蒂 律師原告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被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鄭家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1498、1112、1512、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如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陳榆紜(原名 陳曼珍 ),且皆係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 蔡董 」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 幣安 」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被告所指定 古弘昌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再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原告皆因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之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轉帳予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僅依約履行交易,並無過失;被告僅為幣商,相信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各原告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因該等行為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卷第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簽
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原告遭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所審理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取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式為何,皆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乃在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達幣,而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 可佐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信修 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人)圖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 彭于晏 』詢問這是誰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害人」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本件原告等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轉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原告均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而由被告向原告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據此,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應給付該等欄位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各送達日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卷第9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第75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65號卷第79頁所示被告簽收戳章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除原告李菀婷外,其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表一編號原告詐欺經過交款時間面交或轉帳地點交款金額虛擬貨幣(泰達幣,單位:枚)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本件刑案判決所處被告刑度1 張彩鳳 LINE暱稱「 林偉誠 」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00,0003,334被告1年8月111年1月3日13時51分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200,0006,668111年1月5日12時29分同上200,0006,668111年1月7日13時25分同上420,00014,005111年1月10日14時02分同上500,00016,672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同上800,00026,675111年1月15日11時45分同上280,0009,349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同上500,00016,700111年2月14日15時33分同上200,0006,678111年2月22日11時40分同上400,00013,360111年3月14日11時07分同上299,40010,000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同上155,0005,035交款金額合計4,054,4002王文正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1年1月10日14時00分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500,00016,672被告1年2月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同上100,0003,334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同上50,0001,670交款金額合計650,0003陳茗潔LINE暱稱「 吳乘風 」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1年6月27日16時0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1,230,00038,679被告1年3月111年7月26日17時29分同上600,00018,750交款金額合計1,830,0004李菀婷LINE暱稱「FB- 韓世勛 A1dridgeKing」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1年4月24日17時00分汐止火車站190,0006,032 陳曼儒 1年2月111年5月5日18時12分同上500,00015,873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環湖門市200,0006,289 涂宏弛 111年5月28日10時46分臺北火車站1樓7-11超商50,0001,572被告交款金額合計940,0005陳秀娟IG暱稱「 楊後敏 」及LINE暱稱「 老楊 」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期貨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新北市○○區○○○路00000號200,0006,711被告1年11月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同上200,0006,711陳曼儒111年2月7日20時45分同上300,00010,067被告111年2月16日13時01分同上1,200,00040,268111年2月24日13時21分臺北市○○區○○路0號1樓1,500,00050,336陳曼儒111年2月25日22時51分新北市○○區○○○路00000號440,00014,765被告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號1樓1,080,00036,242陳曼儒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新北市○○區○○○路00000號574,00018,890被告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同上488,00016,000交款金額合計5,982,0006莊雅馨LINE暱稱「胡亦銘」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Trader5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1年1月9日19時2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325,60011,000被告1年9月111年1月11日17時3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70,0002,364111年1月12日17時0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230,0007,770111年1月21日15時4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295,00010,000111年1月22日14時12分同上296,00010,034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383,50013,000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295,00010,000被告111年1月29日15時04分同上236,0008,000111年2月7日13時0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370,00012,542111年2月9日16時56分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620,00021,020111年2月11日19時28分同上210,0007,119111年2月17日17時32分同上440,00014,915111年2月23日18時05分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450,00015,254111年3月6日19時5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136,0004,610交款金額合計4,357,1007黃美玲LINE暱稱「JOLEE」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1年1月21日19時39分臺南市○○區○○路000號2,160,00073,469 陳儀德 1年7月111年1月28日11時27分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1,260,00042,568陳曼儒交款金額合計3,420,0008陳秀季LINE暱稱「 陳志鋒 」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某網路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1年1月29日13時5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00100被告1年1月111年2月8日16時04分同上200,0006,669交款金額合計203,0009王筱婷LINE暱稱「KJ」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50,0001,612被告中信帳戶1年8月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同上58,0001,870111年4月19日15時21分同上380,00012,258台新帳戶㈠111年4月19日21時06分新竹縣○○市○○○路000號80,0002,607被告111年4月26日21時01分新竹縣○○市○○路00號668,00021,570111年4月27日16時36分新竹市○區○○○街00號620,00020,005111年4月26日21時16分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50,00011,310台新帳戶㈡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新竹縣○○市○○路00號620,00020,010台新帳戶㈡111年4月29日15時04分同上310,00010,001台新帳戶㈡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同上685,00022,004被告中信帳戶交款金額合計3,821,00010吳嘉嘉臉書暱稱「 卓文軍 」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ObitExchang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1年4月27日14時5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120,0003,797台新帳戶㈠1年2月111年4月29日17時00分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320,00010,000被告111年5月4日13時48分同上140,0004,375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同上150,0004,688交款金額合計730,00011關婷婷LINE暱稱「 志強 」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1年5月18日16時08分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500,00015,625被告1年1月12張翌菱LINE暱稱「 曾明軒 」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00,00053,125陳曼儒2年2月111年5月27日15時59分同上3,200,000100,000被告111年6月2日15時25分同上2,300,00072,321111年6月7日17時39分同上800,00025,157涂宏弛交款金額合計8,000,00013鄭明中LINE暱稱「 林晨曦 」、「Gi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高雄左營高鐵站1,220,00040,000陳曼儒1年6月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1,205,00040,000交款金額合計2,425,00014李彩松LINE暱稱「 郭秋靜 」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尚趣購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1年6月1日17時17分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250,0007,862被告1年1月111年6月16日18時15分同上250,0007,813交款金額合計500,00015王仁貝LINE暱稱「志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1年6月8日16時2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1,000,00033,000被告1年3月111年6月21日15時09分同上450,00014,516交款金額合計1,450,00016程振瑋LINE暱稱「 張晨曦 」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ITCT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1年6月8日15時5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3,000,000100,000被告1年7月17吳佳蓉LINE暱稱「 陳俊偉 」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1年6月13日16時16分嘉義縣○○鄉○○路00000號7-11超商1,250,00039,308被告1年4月111年6月16日11時24分同上650,00020,440111年7月9日17時54分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450,00014,063交款金額共計2,350,00018陳正忠LINE暱稱「 任玉芬 」、「Lisa任」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111年6月23日18時00分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2,500,00083,050被告1年10月111年6月28日19時13分高雄捷運草衙站4號出口1,200,00040,500111年6月30日15時32分同上1,100,00036,850張崇祐交款金額共計4,800,000附表二編號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1張彩鳳4,054,400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王文正650,000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陳茗潔1,830,000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李菀婷940,000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陳秀娟5,982,000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莊雅馨4,357,1007黃美玲3,420,0008陳秀季203,0009王筱婷3,821,00010吳嘉嘉730,00011關婷婷500,00012張翌菱8,000,00013鄭明中2,425,00014李彩松500,00015王仁貝1,450,00016程振瑋3,000,00017吳佳蓉2,350,00018陳正忠4,800,000附表三編號原告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1張彩鳳1,350,0004,054,4002王文正220,000650,0003陳茗潔610,0001,830,0004陳秀娟1,990,0005,982,0005莊雅馨1,450,0004,357,1006黃美玲1,140,0003,420,0007陳秀季70,000203,0008王筱婷1,270,0003,821,0009吳嘉嘉240,000730,00010關婷婷170,000500,00011張翌菱2,670,0008,000,00012鄭明中810,0002,425,00013李彩松170,000500,00014王仁貝480,0001,450,00015程振瑋1,000,0003,000,00016吳佳蓉780,0002,350,00017陳正忠1,600,0004,8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