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泰銘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時,欲左轉信義西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打左轉方向燈,始得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其左後方有告訴人 王韋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而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越前方連貫二車輛(不明公車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而行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王韋喬告訴被告張泰銘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提起公訴,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存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