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潘宗禮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楊雅雯 律師 劉怡孜 律師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七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元之利息,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民執七五戊一一五二五字第二0一九六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關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前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王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將公司)為對外發
行商業本票,以籌措短期營運資金,乃邀原告及訴外人 潘德昌潘顏瑞玉何敦鑾鄭錦岳鄭錦亭顏嘉盛 (下稱潘德昌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5年5月13日、6月6日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由國泰信託擔任王將公司為發票人之商業本票之保證人,王將公司即發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本票4紙(下稱系爭商業本票),並由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承銷之。嗣系爭商業本票經執票人屆期提示遭退票,國泰信託以保證人地位代償票款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4條規定,起訴請求王將公司、原告及潘德昌等6人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2986萬3,862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受理後,判決王將公司、原告及潘德昌等6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國泰信託乃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台北地院核發北院民執75戊11525字第201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國泰信託收執。被告並未受讓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竟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7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縱認被告已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國泰信託係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4條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王將公司、原告及潘德昌等6人連帶給付票款,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國泰信託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經過5年均未再聲請強制執行,遲至87年間始又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倘認國泰信託並非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中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國泰信託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97年9月11日終結,被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03年10月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逾5年,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98年10月2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並得對受讓債權之被告行使此一抗辯權。
㈢又縱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國泰信託曾於79年
5月間對主債務人即王將公司免除利息債務,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同免責任,若國泰信託並未對主債務人免除利息債務,至少曾於79年5月間與原告及潘顏瑞玉約定免除原告及潘顏瑞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原告及潘顏瑞玉僅需自79年5月起分期清償本金2,159萬元,於清償本金後,即可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嗣又於79年12月間同意原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整編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即王將公司之藥廠設址,下稱○○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國泰信託後,解除原告及潘顏瑞玉之連帶保證責任,○○段土地已於80年1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國泰信託,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已經解除,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應不得再對原告強制執行,況且,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限額為500萬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不得逾此範圍,又王將公司對國泰信託有600萬元信託債權,於71年7月12日屆期,迄今仍存在,原告得以此債權抵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合法自國泰信託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而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係國泰信託於代償系爭商業本票債務後,依其與王將公司、原告及潘德昌等6人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保證契約對渠等行使權利,並非行使票據權利。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除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
5年外,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國泰信託前於73年初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房地(下稱○○○路房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733號受理,復於79年4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段土地,王將公司負責人潘德昌函請國泰信託停止拍賣,提議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潘顏瑞玉分期償還部分債務,惟國泰信託並未因此同意免除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僅有「王將製藥廠潘德昌」署名,未經原告及國泰信託簽署,自不生契約效力,至於國泰信託79年5月
2日、9月4日之內部簽呈,亦無免除主債務人或原告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意思;原告提供○○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國泰信託,係因79年9月間原告以希望自行出售○○○路房地,乃提出由第三人代償50萬元之條件,希望國泰信託撤回就七賢二路房地之假扣押聲請,嗣國泰信託要求原告清償100萬元、並提供○○段土地設定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國泰信託,始同意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嗣經原告交付50萬元現金及分期償還50萬元之支票、原告、潘德昌、潘顏瑞玉出具切結書後,國泰信託始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國泰信託,係為換取國泰信託撤回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事件就○○○路房地之執行聲請之條件之一,與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無涉,原告之保證責任限額係指本金5,000萬元,並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又王將公司對國泰信託現已無信託債權存在,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抵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緣王將公司為對外發行商業本票,以籌措短期營運資金,乃
邀原告及潘德昌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於75年5月13日、6月6日與國泰信託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由國泰信託擔任王將公司為發票人之商業本票之保證人,王將公司即發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本票4紙,並由國票公司承銷之,嗣系爭商業本票經執票人屆期提示遭退票,國泰信託乃以保證人地位代償票款。
㈡國泰信託前於75年間向台北地院請求王將公司及原告、潘德
昌等6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台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國泰信託全部勝訴確定。
㈢系爭商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與系爭確定判決之附
表所載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相符。系爭商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為王將公司、保證人為國泰信託,並無關於原告之記載。
㈣國泰信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受理案號依序為:台北地院75年度執字第11525號、87年度執字第16116號、本院92年度執字41074號、97年度司執字第85451號。
㈤國泰信託曾於98年6月29日將其對王將公司、原告及潘德昌
等6人之債權讓與被告,讓與本金為2,018萬6,822元,利息5,368萬6,220元、違約金897萬7,011元(國泰信託所讓與者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兩造有爭執),並將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98年6月29日民眾日報。
㈥被告以其受讓自國泰信託對王將公司、原告及潘德昌等6人
之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供擔保後,現已停止執行。
㈦如國泰信託所讓與者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則自國泰
信託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97年9月11日終結後,距離被告於103年10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經超過5年,自系爭執行事件收案日回推5年,98年10月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經罹於時效。
㈧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有誤,金額應
為2,018萬6,822元,聲請時誤載為2,018萬9,822元,被告已具狀向執行法院更正之。
㈨國泰信託曾於73年間聲請假扣押原告名下○○○路房地,經
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嗣經國泰信託於79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執行聲請。原告、潘德昌、潘顏瑞玉曾於國泰信託具狀撤回執行聲請前,於79年9月12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國泰信託撤回上述不動產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同意以○○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段土地於80年1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國泰信託。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受讓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告能
否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無確認利益?㈢承㈠,如被告受讓債權,國泰信託是否曾免除主債務人或原
告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㈣承㈢若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
否有時效完成情事?原告能否拒絕給付?㈤原告之保證責任限額是否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有無超逾原告保證責任限額?㈥王將公司對國泰信託有無600萬元信託債權存在而得抵銷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
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受讓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告能
否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債權人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準此,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受讓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即債權人無執行名義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甚明。原告提出本院執行處104年4月28日雄院隆103司執維字第143713號函所持之見解,並無可採。
⒉況查:
⑴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104
年6月26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債權,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同一債權等語,該公司104年7月22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經該公司轉洽兆豐資產提供有關債權文件及檔案資料,包括債權憑證影本、國泰信託時期有關內部債權受損沖帳文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與該公司所留存慶豐商業銀行出售不良債權資料(包括買賣合約附件節本、報紙公告正本及債權交割文件確定認單影本)核對結果,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債權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第11525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同一債權無誤等語,有函文及債權憑證影本、國泰信託簡便行文表、查詢催收及呆帳明細、國泰信託營業部放款科
79年9月4日簽呈、帳冊、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債權交割文件確認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289至
303頁背面),被告抗辯其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顯非無據。
⑵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雖記載「茲將『借款人』王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等語,原告固亦否認王將公司與國泰信託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然債權讓與之標的內容認定,本不拘泥於債權讓與書就債務人稱謂之記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係受讓借款債權云云,已無可採。其次,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非票據債權(詳後述),中央存保公司提供之債權交割文件確認單之「契據、授信憑證及相關約定書據」編號14本票乙欄所示王將公司簽發本票之發票日,亦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載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相符,堪認中央存保公司上述回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認。至於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讓與本金數額,雖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不符,然數額並未超逾,而係較低,衡情,抑或係債權人一部讓與,抑或係國泰信託取得債權憑證後,債權數額曾經部分清償而減少之故,尚非得據此解為並無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受讓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並無可採。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即不得再對原告強制執行,惟被告否認之,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有爭執,致原告是否應清償此債務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承㈠,如被告受讓債權,國泰信託是否曾免除主債務人或原
告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⒈原告主張國泰信託曾免除主債務人之利息債務、免除原告
、潘顏瑞玉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之事實,無非以:79年5月10日協議書、國泰信託79年5月2日、9月4日內部簽呈為其論據。然觀之該紙協議書(本院卷第37頁)抬頭係以「王將製藥廠」為甲方,甲方簽名欄僅有潘德昌之署名,縱認潘德昌係以王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此協議書並未經國泰信託簽署,難認國泰信託已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且該紙協議書係在國泰信託79年5月2日內部簽呈經總經理於同年月8日批示核准之後製作,應無可能成為簽呈擬辦、核准之內容,亦無可能在內部簽呈經批示核准後,另以當事人自行製作、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名之協議書作為合意內容之理。是79年5月2日內部簽呈所擬之措施:⑴「...建議先行撤回執行...。」、⑵「由該公司連保人潘顏瑞玉、潘宗禮代償呆帳21,594仟元,分期攤還第
1年自79年5月份起,每月償還30仟元,先行開立12個月備償票據,俟12個月結束後,視該公司營運狀況再行要求提高償還金額,加速還款。以上呆帳金額償清後解除連保人潘顏瑞玉、潘宗禮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0
3頁),縱與79年5月10日協議書記載第、點(本院卷第37頁),有雷同之處,亦不能據此推論國泰信託已同意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謂國泰信託對於協議書並未異議,足認國泰信託已同意而與王將公司間有免除利息之協議云云,並無可採。
⒉79年5月2日內部簽呈第1頁主旨已載明:「呆帳戶王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德昌函請本公司停止拍賣程序,擬由連保人潘顏瑞玉、潘宗禮分期償還部分債務,呈請核示」等語,可見該內部簽呈之緣由,係王將公司提出由連帶保證人潘顏瑞玉及原告分期清償部分債務之條件,請求停止拍賣程序,而該簽呈所擬之措施⑵之文義,應僅係同意分期清償部分債務,即本金2,159萬4,000元後,始免除利息、違約金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無先免除原告及潘顏瑞玉利息、違約金債務,僅須負本金債務之意,若原告及潘顏瑞玉嗣未盡其按期清償之義務,仍僅負有本金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而無庸再負擔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應非國泰信託之本意,原告並未舉證其與潘顏瑞玉迄今仍按期清償本金之事實,其主張依79年5月2日內部簽呈內容,國泰信託已與原告及潘顏瑞玉約定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國泰信託與原告及潘顏瑞玉於79年12月間又另行
約定,以○○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國泰信託後解除連帶保證責任,○○段土地與於80年1月8日設定上述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及潘顏瑞玉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應解除,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⑴國泰信託79年9月4日之內部簽呈之主旨記載:「呆帳
戶王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保人潘宗禮,請求清償500仟元後,由本公司撤回高雄市○○○路不動產假扣押執行(附件一)」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其中附件一係原告書立之陳情書(本院卷第111頁),內容乃提出由第三人代償50萬元之條件,要求國泰信託同意撤回○○○路房地之假扣押執行聲請。而依該簽呈說明記載分析可行性及擬採措施之最後倒數3行記載:...擬與原告協商要求配合國泰信託補設定抵押權(廠房部分),以期作為撤回假扣押之條件,並由第三人代償500仟元等語;第3頁⑵記載:要求 潘君 提供藥廠現址不動產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5,000仟元予本公司,前順位已設定31,500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對照79年
5月2日內部簽呈第2頁倒數第3至5行記載「...遂於79年4月9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連保人潘顏瑞玉高雄市○○○路之不動產(係該公司之廠房),地上建物為第三人所有,土地為連保人所有,前順位已高額設定31,500仟元...」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而所謂「○○○路之不動產」,土地即指○○段土地,是從前後2份內部簽呈所述之情形,足認國泰信託同意撤回○○○路房地假扣押執行聲請之條件之一係就○○段土地設定抵押,並非就○○段土地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否則在分析可行性及擬採措施時,應無可能僅提及土地前順位已設定之抵押權金額,而未評估建物部分。
⑵國泰信託於79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就○○○路房地之假
扣押執行前,原告、潘德昌、潘顏瑞玉曾於79年9月12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國泰信託撤回上述不動產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同意以○○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段土地亦於國泰信託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於80年1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國泰信託,79年9月4日簽呈之批示欄其中副襄理 施全忠 於9月10日批示「借戶還100萬元,50萬元現金、50萬元分期票」(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亦於提出切結書之同日,清償50萬元、交付面額5萬元之支票10張與國泰信託,有簽收證明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益徵被告抗辯○○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換取國泰信託撤回○○○路房地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非子虛。原告主張79年9月4日簽呈要求設定之標的,並非○○段土地云云,並無可採。○○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既已作為國泰信託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條件,自無可能再以同一條件,免除原告、潘顏瑞玉之連帶保證責任,至於○○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信託時係第三順位或第四順位,或因實際設定時前順位抵押權已有塗銷情事,要難以設定順位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謂被告應有關於79年12月間協議之文件,若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云云,要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國泰信託已經免除其與潘顏瑞玉之連帶保證責任乙節,並非有理。
㈣承㈢若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
否有時效完成情事?原告能否拒絕給付?⒈系爭確定判決之案由欄雖記載「給付票款」,國泰信託之
後以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案由亦為「清償票款」,然案由僅係法院分案人員依起訴狀內容概略分類之結果,非可作為認定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之唯一依據,觀之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欄,國泰信託乃以其受委任向國票公司保證王將公司發行之系爭商業本票,因執票人未獲兌償,經國泰信託代償後,代償款尚餘本金2,986萬3,862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係依保證書及委任保證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卷第9、10頁),並無提及票據追索權,其次,國泰信託於該事件所提出之證據,係保證書、委託保證契約書影本各2份、退票之商業本票4紙、退票理由單4紙,對照被告提出系爭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205至211頁),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相符,可見國泰信託當時係提出王將公司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國泰信託為保證人之商業本票,而非原告所提出之由王將公司簽發、原告、潘德昌、潘顏瑞玉為連帶保證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本院卷第171、172頁)。原告並非系爭商業本票所載之保證人,若國泰信託行使票據追索權,顯然不能對非系爭商業本票文義之債務人即原告請求給付,尤其,系爭商業本票亦未記載利息及違約金,倘非依委任保證契約及保證契約,國泰信託亦無請求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依據,是足認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應為王將公司、原告及潘德昌等6人與國泰信託間之保證契約及委任保證契約第6條,並非票據權利,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係依委任保證契約、保證契約所生,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原告主張其係就國泰信託對王將公司追索權之實現為擔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為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受讓國泰信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國泰信託依委任保證契約、保證契約請求給付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原告主張違約金係為賠償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金額,與遲延利息無異,債權人同樣按時收取,應適用短期時效5年云云,並無可採。
⒊國泰信託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97年9月11
日終結後,距離被告於103年10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經超過5年,自系爭執行事件收案日回推5年,98年10月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即2,018萬6,822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5,368萬6,220元之利息,已經罹於時效;至於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距離97年間之執行程序終結,並未超逾15年,,國泰信託前以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受理案號依序為:台北地院75年度執字第11525號、87年度執字第16116號、本院92年度執字41074號、97年度司執字第85451號,陸續有於15年時效完成前中斷、重新起算之情形,原告受讓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並無時效完成情事,原告之時效抗辯,自非有理。
㈤原告之保證責任限額是否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有無超逾原告保證責任限額?⒈原告主張其與國泰信託間之保證契約有預定最高限額,雖
有保證書書為憑,然限額保證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原告本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原告與國泰信託間之保證契約載明:連帶保證人(
即原告、 潘瑞昌 等6人)向國泰信託保證凡貴公司(包括貴公司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所持有王將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5,000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王將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未記載僅以本金5,000萬元為限額,且所謂「其他一切債務」,亦未排除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自應認原告就王將公司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限內對國泰信託所述前述債務,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以5,000萬元為保證責任之上限,被告謂原告保證限額5,000萬元,僅指本金,不含利息及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雖有部分利息因時效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然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原告仍應就時效尚未完成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尚未時效之為限額保證,而扣除已時效完成之利息債權,被告得請求本金2,018萬6,822元及自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得請求違約金897萬7,011元,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總額未逾5,000萬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逾原告保證責任限額,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㈥王將公司對國泰信託有無600萬元信託債權存在而得抵銷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告主張王將公司對國泰信託有600萬元信託債權,於71年
7月12日屆期,迄今仍存在,原告得以此債權抵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並提出信託單影本為據,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復無法提出信託單原本,已難採信王將公司迄今仍有此筆債權存在,況且,不論係原告提出之委任保證申請書、抑或係被告提出之國泰信託內部就王將公司逾期授信所製作之資料(本院卷第169、170頁),均未記載曾以存款600萬元信託作為擔保之情形,尤其,從前述國泰信託內部簽呈可見,王將公司早已償債困難而幾經債權人催討、執行,甚至提出由第三人代償50萬元、原告及潘顏瑞玉分期償還本金之條件,換取撤回執行,倘王將公司仍有此信託債權存在,豈會多次往來均未提及,甚至後續多次強制執行均未被發現,逾30年後始憶起,實有違常理,難予採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
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關於98年10月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系爭執行事件就2,018萬6,822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75計算之利息、及5,368萬6,220元之利息,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又上述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後,請求權亦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2,018萬6,822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之利息、及5,368萬6,220元之利息,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關於98年10月2日以前之利息,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欲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執行力,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僅就本金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敗訴,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一:
┌────┬─────┬───────┬─────┬───┐│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新臺幣)││││保證人│到期日│││├────┼─────┼───────┼─────┼───┤│E004298│王將公司│72年5月13日│1,000萬元│未載││├─────┼───────┤││││國泰信託│72年7月12日│││├────┼─────┼───────┼─────┼───┤│E016199│王將公司│72年5月13日│1,000萬元│未載││├─────┼───────┤││││國泰信託│72年7月12日│││├────┼─────┼───────┼─────┼───┤│D118493│王將公司│72年6月6日│500萬元│未載││├─────┼───────┤││││國泰信託│72年8月5日│││├────┼─────┼───────┼─────┼───┤│D118494│王將公司│72年6月6日│500萬元│未載││├─────┼───────┤││││國泰信託│72年8月5日│││└────┴─────┴───────┴─────┴───┘附表二:
┌─┬──────┬────────┬────────┬────┐│編│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號│├────┬───┼────┬───┤││││期間│利率│期間│利率││├─┼──────┼────┼───┼────┼───┼────┤│1│1,986萬3,86│74年4月│10.75%│72年7月│1.075%││││2元│8日起至││12日起至││││││清償日止││73年1月││││││││11日止│││││││├────┼───┤││││││73年1月│2.15%│││││││12日起至││││││││清償日止│││││││││││├─┼──────┼────┼───┼────┼───┼────┤│2│1,000萬元│同上│同上│72年8月│1.075%│││││││5日起至││││││││73年2月││││││││4日止│││││││├────┼───┤││││││73年2月│2.15%│││││││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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