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清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金清與告訴人 曾煥琪 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嗣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訴請離婚,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婚字第158號、第194號判決准2人離婚,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曾○成年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880元,並另應給付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曾煥琪79萬5,410元,其中62萬6,610元部分得假執行,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執行名義。詎被告未依前開判決給付,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2年5月31日,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7樓之房屋信託予不知情之陳佩瑩,並致告訴人無法就前開債權求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沈金清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煥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銷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