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即輔助人 廖素乾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華禎明 關係人即輔助人 余宣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四七一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華禎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致精神異常,前經本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嗣經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增列相對人之配偶余宣庭為共同輔助人。惟相對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經本
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廖素乾、余宣庭為共同輔助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
471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㈡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身心科醫師 蔡孟釗 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身分資料、住址、在場親屬身分、配偶及子女狀況、日常生活細項等問題尚可正確回答。嗣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業據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潛伏型精神分裂症),尚有足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華員在工作記憶以及社會知識理解表現較為弱勢,但尚未影響到日常生活或工作表現。華員目前規則就醫治療下,典型精神病症狀如幻聽、妄想等不明顯,認知功能缺損尚未影響到日常生活或工作表現,建議需長期就醫追蹤症狀變化和功能評估。」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
5月2日桃醫醫字第1073902524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華禎明目前之精神狀態於認知功能雖有缺損,尚未影響到日常生活或工作,並未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