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於94年2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5年4月10日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苗郵局(下稱南苗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語音系統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9日起,以電話聯絡並佯稱是香港彩券局,告知中彩券及得加入會員等方式,使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之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多次匯款予詐騙集團,其中於95年4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將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3千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現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原係供薪資轉帳之用且很少使用,該存摺、提款卡連同身分證係在其租屋處附近遺失,並曾辦理掛失,伊並未將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云云。然查:⑴被害人甲○○如何受騙而匯款於上述被告帳戶內等情,於警訊中指述甚詳。⑵依據南苗郵局所提供之掛失補副申辦資料顯示,被告乙○○於95年1月4日辦理存摺掛失時,其所使用之身分證為86年11月24日補發,亦即其身分證並未遺失,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⑶又詐欺集團如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詐欺集團要冒所詐得金錢為被告領取之風險,亦與常理不符。此外,復有下列(二)、
(三)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甲○○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修正前刑法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成立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為累犯,是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⑷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供作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2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被害人匯款33萬3千元之損失,復未提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供調查,亦未賠償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