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Vogtland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新臺幣571,142元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716號提存書、9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93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因聲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民國94年9月6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571,142元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9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