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甲○○乙○○丙○○戊○○己○○癸○○丑○○寅○○庚○○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5年度苗簡字第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子○○、甲○○、乙○○、丙○○、戊○○、己○○、癸○○、丑○○、寅○○、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㈠起訴事實:
子○○係苗栗縣帽蓆編織職業工會(簡稱帽蓆工會)常務理事,丑○○係該工會常務監事,癸○○係該工會監事,寅○○、乙○○、戊○○、己○○、甲○○、丙○○等6人均係該工會之理事,均明知應為該工會之利益處理事務,㈠於民國92年9月23日,在苗栗縣○里鎮○○路89之1號該工會會址,召開該工會第6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時,由子○○主持會議,丑○○等其餘8人均與會(另有監事 潘鳳珠 及理事丁○○與會,但未參與下列之自強活動),會中經提案討論並決議於92年10月16日及17日,舉辦南部自強活動赴廬山2日遊,會員收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而非會員收費1200元,「住宿費用自理」,且該工會於92年9月25日所發予會員之苗帽工保字第52號通知,註明有關該次自強活動所繳交費用「不含住宿」,嗣於同年10月3日,子○○並與藍天旅行社負責人辛○○簽訂契約書,載明「住宿費用由本會會員自理」,詎子○○與丑○○、癸○○、寅○○、乙○○、戊○○、己○○、甲○○、丙○○等9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16、17日,在盧山地區旅遊期間,私下商議退回丑○○、 劉玉春 、寅○○、乙○○、 梁錦花 、己○○、甲○○、丙○○等8人,已繳交予飯店之住宿費每人750元,嗣該活動結束之92年10月間,子○○要求藍天旅行社負責人辛○○提出夏都大飯店出具之6千元房租發票後,由子○○及該工會會計庚○○通知丑○○等8人,領取住宿費每人750元,共計退回6千元,再於92年10月31日由會計庚○○憑上述發票製作該工會現金支出傳票,轉呈秘書壬○○(不知情,另為不起訴處分)、子○○同意核銷,對該工會造成損害。㈡另庚○○為該工會會計,理應為該工會之利益處理事務,其並有參加上揭92年9月23日召集之該工會第6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明知該工會於92年10月16日及17日所舉辦南部自強活動赴廬山二日遊,參加旅遊人員其「住宿費用自理」之決議事項,竟與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該活動結束之92年10月間,經子○○及其自己通知丑○○、癸○○、寅○○、乙○○、戊○○、己○○、甲○○、丙○○等8名理監事,洽領住宿費每人750元,共計退回6千元,庚○○再於92年10月31日製作該工會現金支出傳票,轉呈子○○同意核銷,亦對該工會造成損害。
㈡起訴法條及罪名: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檢察官之舉證:㈠被告子○○、甲○○、乙○○、丙○○、戊○○、己○○、癸○○、丑○○、寅○○、庚○○之供述。
㈡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帽蓆工會第6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該工會於92年9月25日發予會員之苗帽工保字第52號通知。
㈤92年10月3日子○○與辛○○所簽訂之契約書。
㈥系爭旅遊住宿費退費名冊。
㈦上揭發票及該工會現金支出傳票。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子○○坦承擔任帽蓆工會常務理事,參加前揭旅遊活動,事後通知寅○○前來工會領取退費,並在辦理退費之工會現金支出傳票上核章;被告甲○○、乙○○、丙○○、戊○○、己○○、癸○○、丑○○、寅○○坦承分別擔任工會常務監事、理事、監事等職務,參加前揭旅遊活動,事後經庚○○或子○○通知前往工會領回退費750元;被告庚○○坦承擔任工會會計,通知寅○○外之前開理、監事前來工會領取退費,並在現金支出傳票上核章。然被告10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子○○辯稱:是甲○○等理、監事在廬山時討論決定要退費,伊不同意,事後不得已核批,但有批註下次提出檢討,如未獲追認,退費必須繳回等語;甲○○、乙○○、丙○○、戊○○、己○○、癸○○、丑○○、寅○○辯稱:子○○在理監事會議中曾口頭承諾招待理、監事參加前揭旅遊活動,在廬山時也表示會和旅行社談,其等不知退回之款項是工會公款等語;庚○○則辯稱:是工會秘書壬○○向伊告知子○○答應退費給理、監事一事,指示伊辦理退費,子○○對此知情且未表示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卷附帽蓆工會第6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手寫之原
稿(93年度他字第273號卷【下稱他卷】第118、126、189頁)係時任該工會理事之丁○○所書寫,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被告甲○○、乙○○、丙○○、戊○○、己○○、癸○○、丑○○、寅○○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按本院審理中丁○○自承因該次會議無紀錄人,始臨時擔任紀錄【本院卷第119頁】,顯然此一會議紀錄並非其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電腦打字版本(93年度發查字第247號卷【下稱發查卷】第
6頁、他卷第92、93頁)上未註明實際繕打者之身分,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之丁○○復結稱不是伊打字的(本院卷第117頁),其製作人為何尚屬不明,記載內容與手寫版本亦有所出入(如討論提案㈠決議中「住宿費用自理」等文字為手寫之原稿所無),信用性無從獲得擔保,自更不能採為本件之證據。
⒉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94年度偵字第96號卷【下
稱偵卷】第75、76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74頁),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無罪之理由:
⒈被告甲○○、乙○○、丙○○、戊○○、己○○、癸○○、丑○○、寅○○部分:
⑴被告甲○○等8人所辯子○○於92年9月23日該工會
第6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時口頭承諾要招待理、監事參加該次旅遊及住宿費用乙節,雖未能由前揭會議紀錄及證人丁○○之證詞獲得直接證明,惟按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當天有無針對住宿費用作成決議?)當時大家很混亂,我只是一直紀錄,沒有注意他們有無提到優惠的事情」、「(問:確定當天理監事會議有提到會員身分是否為理監事或是一般會員,住宿費用都要自理?)我不確定,忘記了」、「(問:當天會場有無討論到具有理監事身分會員參加自強活動的話,住宿費用由工會招待?)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顯然亦不足以積極排除此事屬實之可能性。再者,證人庚○○已明確證陳開會時「他們」有說理、監事不用繳納參加旅遊之費用200元,伊亦未向理、監事收取等情(偵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136、137頁),核與被告子○○供述之情形相符,被告子○○並稱:「(問:理監事為何不用繳200元?)因為是理監事要求的,當時我和大家都同意」、「是大家開會通過決定的」(偵卷第61頁),由此可見,該次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根本不能完整呈現與會人員所作成決議之內容,事實上確有會議中形成優待理、監事身分會員之合意,但基於不明原因,未記載在會議紀錄中之情事,則若會議中另就其他費用作出特別有利於理、監事之決議,亦非不可想像。而倘若參加旅遊活動之理、監事僅得免繳200元,卻仍須支付750元之住宿費用,其所獲利益甚為有限,負擔並未較一般會員明顯減輕,如此豈能充分實現優惠理、監事參加旅遊之美意?是應可合理推論該次理監事會議過程中,出席理、監事確有就住宿費用之問題進行討論,甚至已經達成招待理、監事住宿費用共識之事實。又由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甲○○於旅遊期間之92年10月16日晚間曾對被告子○○反應:「理事長,你不是說要招待我們嗎?」、「要招待,怎麼又要付錢?」(本院卷第131頁),衡情若非被告子○○已於理監事會議中提及招待理、監事住宿費用一事,被告甲○○亦當不致做出如此之質疑。綜核以上情狀,本院認被告甲○○等8人前開所辯情節,尚非不可採信。
⑵基於上述,倘若於92年9月23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中
,被告子○○與被告甲○○等出席理、監事口頭達成之共識,即係由工會招待各理、監事參加旅遊活動所負擔之住宿費用,按帽蓆工會之章程並無禁止理監事會議決議以工會之款項負擔理、監事在外開銷之明文規定,「處理會員權利與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亦為理事會之職權(他卷第173至177頁),自不能遽認作成此種決議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準此,該次理監事會議後,被告等人在廬山地區旅遊期間再次討論退費事宜,以及旅遊結束後各自領回工會退還之75
0元等行為,均係依據先前之決議所為,應無背信之可言。即令該次理監事會議中所謂「招待」,係指由被告子○○個人或承攬旅遊活動之旅行社招待,非以工會之公款負擔,故被告甲○○等8人無權領取工會支付之750元,然由證人壬○○於偵查中所陳:「在度假的晚上,大家在討論理事要退錢,所以理事長蔡萬吉說要向旅行社開發票,再退錢」等語(偵卷第11頁),以及證人辛○○於偵、審中一再結稱:旅遊結束後,被告子○○以回饋、招待幹部為由,要求伊退還6千元住宿費,並說要退給幹部等情(偵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觀之,被告甲○○等
8人主觀上之想法容有可能係被告子○○先情商旅行社方面退還理、監事住宿費用之金額,再以該筆款項辦理退費,而對其等領取退費之行為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工會均欠缺認識。固然被告甲○○等8人皆在工會辦公場所、擔任會計之被告庚○○面前領取退費,並在退費名冊上簽名,惟原先承諾退費之人既是擔任常務理事之被告子○○,其指示下屬之會計人員負責辦理退費,並不違背常情,況不論退費款項來源為何,簽收均屬通常且必要之手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曾對領款人告知退費性質之情況下,實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甲○○等8人事實之認定,況若其等得知款項來源與當初決議之意旨不符,自己無權領取,豈會毫無顧忌地在退費名冊上簽名,預留可供工會會員日後追究其等責任之證據?從而,被告甲○○等
8人所為,於客觀上及主觀上均應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難遽以背信之刑責相繩。
⒉被告子○○、庚○○部分:
⑴被告子○○雖始終否認其於該工會第6屆第9次理監
事會議中曾同意招待理、監事參加旅遊活動之住宿費用等情,惟該次理監事會議中確有可能作成有關招待理、監事住宿費用之決議,僅未記載於會議紀錄乙節,已經本院判斷如前,足認被告子○○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並非可採。儘管如此,依本院之認定,該工會理監事會議既曾決議招待理、監事住宿費用,設若決議內容係以工會之款項支應,被告子○○於旅遊期間同意退費予被告甲○○等8名理、監事,事後通知被告寅○○前來工會領取退費,並在被告庚○○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核章等行為,自堪認屬工會常務理事行使「執行理事會決議案」職權之行為(他卷第175頁背面),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縱使該次理監事會議並未作成由工會招待理、監事住宿之決議,換言之,被告子○○本應無權同意使用工會之公費退費予被告甲○○等理、監事,然查,該工會於93年5月6日召開之第6屆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曾討論本件以公費辦理退費之事,作成之決議內容為:「⒈以往十幾年來辦理各項活動理監事沒有任何補助,而這次活動回來卻向工會請領住宿費用柒佰伍拾元,秘書也無任何簽呈是有違法(應係「反」之誤寫)工會規定。⒉往後辦理各項活動費用,若有任何補助,理監事與會員代表一致,不做任何補助。」(他卷第78頁),雖有檢討、批判之意,對已支付之款項應如何處置,卻全然未置一詞,僅要求「往後不做任何補助」、下不為例而已,由是觀之,有權審查工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他卷第175頁)之會員代表大會似已默許、追認此一經費動支個案,則被告子○○同意辦理退費之行為,是否猶可認定為違背任務?或致生損害於工會?亦非無疑問。是故,被告子○○所為,於程序上雖不無瑕疵,究不能遽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
⑵被告庚○○僅受僱於帽蓆工會,擔任該工會之會計,
其日常業務之執行,須逐級呈報上級即工會秘書、常務理監事(此觀卷附92年10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之核章順序即明)核批,或依據彼等之指示辦理,一般情況下難認其有獨立決定或審核秘書、常務理監事指令適當性之權限。本件退費事宜,涉及工會公款之支付運用,衡情除非接獲上級指示,被告庚○○當不致於自行決定辦理,而依被告庚○○之辯解,其辦理退費係因秘書壬○○告知廬山旅遊期間,理、監事與常務理事協議退回理、監事已繳付之住宿費用,倘若屬實,則按其認知,此事業經常務理事及多數理、監事同意,雖未必可認係理監事會議之決議,事後亦可補行理監事會議決議程序加以追認,其據以辦理退費,並無不當之處;縱採信被告丙○○、證人壬○○等人之說法,認退費事宜係被告子○○直接下令被告庚○○辦理,與壬○○無關,惟該工會章程明文規定常務理事有綜理一切理事會日常事務之職權(他卷第175頁背面),且依丙○○、壬○○所言(他卷第68頁),工會平日事務均由常務理事處理,業務決定權均在常務理事身上,足見工會平日經費之動支通常由常務理事即被告子○○1人決策,則被告庚○○依慣例聽從被告子○○之指示辦理退費,又豈能謂為必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工會之故意?何況,由證人丁○○及被告庚○○一致之證、供述可知,92年9月23日之理監事會議過程很亂,亦未作成有關「住宿自理」之紀錄,若當時已明確、無爭議通過「住宿自理」之決議,會議過程何至於如此混亂,又未將之明載於會議紀錄?是該次理監事是否作成此一決議,本屬可疑,如此一決議事實上並不存在,被告庚○○事後以工會之公款辦理退費,即更無背信之犯意可言。
⒊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為
論述,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子○○等10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子○○等10人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吳國聖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