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93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9356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92年6月16日以向聲請人申請財吉寶VISA使用,准予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10,000元整,並簽訂申請書及貸款契約為憑(帳號00-000000),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6月20日起至93年6月20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另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25日申請將上述財吉寶VISA額度提高,最後准予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整;嗣後債務人與聲請人另於95年6月22日另簽訂金好貸借款『理債還款計畫』專案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帳號00-00000),約定上述現金卡之已動用金額新臺幣27,000元,自95年7月14日起以五年分期本息攤還,利息改依年利率8.99%固定計算;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原契約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後債務人參加債務協商,協商期間繳款金額共計新臺幣5,964元後,即於民國97年3月3日協商毀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各債務即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故繳納金額用以償還滯欠利息及本金(即償還自截息日95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之利息2,297元及本金3,667元,合計5,964元),尚欠本金餘額21,51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