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該銀行於民國97年5月9日收受聲請人之請求函後,至今仍未開始協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云云,並提出函、掛號郵件回執、聯邦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為憑,惟依聯邦銀行上開通知函記載:「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將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請備齊必要文件或排除不符合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有通知函1份可參,然聲請人並未於補正後再為申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前置協商,而此部分程序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