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CG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因於民國95年6月23日在彰
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民生巷21號受處分人甲○○住所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法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大城郵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遲至97年5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依首開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駁回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