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
24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致 尚恆佐 、 崔心瑜 等受有左肩脫臼及全身多處挫傷」應補充更正為「致尚恆佐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兩側上臂、大腿、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崔心瑜則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建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尚恆佐、崔心瑜分別受有上述傷
害,係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
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6241號卷第71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就過失傷害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尚恆佐、
崔心瑜受有前述傷勢,實有不該,另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尚恆佐、崔心瑜及 李文慶 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25萬元等情(尚未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過失情節、告訴人尚恆佐、崔心瑜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竊得告訴人 林文慶 之皮包(內含現金25萬元、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以及印章3個等物品),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嗣確實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上開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該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4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被告呂建司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司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50.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此時適有由尚恆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乘載崔心瑜,一時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踫撞(兩車碰撞位置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及000-0000號機車前車頭),致尚恆佐、崔心瑜等受有左肩脫臼及全身多處挫傷。呂建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呂建司前為李文慶之司機,於107年6月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處,趁李文慶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李文慶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皮包(內含新臺幣25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以及印章3個等物品)後即行離去。
三、案經尚恆佐、崔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及李文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尚恆佐、崔心瑜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及診斷證明書││├───┼───────────┼────────────┤│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查報告表,以及車損照片│地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數張│事實│└───┴───────────┴────────────┘
(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文慶之指訴│伊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皮包││││內之金錢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全部犯罪事實│││張││└───┴───────────┴────────────┘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至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