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07號原告 陳盈瑞
徐雅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玖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芃蓁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9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 許明珠吳俊億黃國恩 於民國100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及許明珠、吳俊億、黃國恩提供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前開4筆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合併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負責出資興建房屋之方式進行合建分售事宜(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25日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興建完成後共有80戶房屋,扣除1戶管理室及45戶已售出房屋後,尚有34戶未售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及第10條約定,應由被告按房屋價值與系爭建案之地主平分;依被告出具之未售戶餘屋分配計算表,原告二人可獲分配之餘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513萬7,700元。被告已分配4戶房屋及8個車位予原告並登記於徐雅娟名下,原告尚有不足一戶之價值437萬7,700元未獲分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將未售房屋依比例登記原告為共有人。原告調閱系爭建案未售房屋登記建物謄本後,方知悉被告於104年10月起將系爭建案未出售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已無系爭建案房屋可登記為兩造共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37萬7,700元。原應登記為兩造共有者係未售房屋,無買賣行為發生,自無代銷費用支出,被告既已將房屋全部移轉他人,將來亦無發生代銷費用支出之可能,不應扣除5%銷售費用。原告 嗣函 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果,爰依民法第226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37萬7,700元,及自催告期滿日即105年5月11日起之利息。原告依系爭契約並無移轉土地持分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未曾催告徐雅娟為移轉登記,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依被告出具之投資分回計算表,系爭建案已出售之45戶房屋總價為9億334萬6,781元,扣除被告及地主應共同負擔之管理基金及銷售成本、原告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徐雅娟融資貸款本金、房屋管理基金、其他地主代墊款利息、土地差價找補費用、天然氣裝置費用及房屋管理費等費用後,原告可獲分配之金額為6,685萬907元,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5日給付1,449萬5,191元、104年6月17日給付2,448萬4,369元、104年8月18日給付2,787萬1,347元予原告,合計共已給付6,685萬907元。惟前開計算表中,被告所列費用「其他地主代墊款利息」4萬6,665元及「土地差價找補費用」82萬9,776元,應為地主間自行計算找補之費用,與被告無涉,縱被告受其他地主委託代為收取上開費用,亦非債權讓與,被告無從以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分配款互為抵銷,逕將上開費用共計87萬6,414元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87萬6,414元。原告自105年1月30日完成獲分配之4戶房屋交屋手續後,即自同年2月起自行繳納房屋管理費,未交屋前該4戶房屋係由被告占有,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無繳納義務,被告不得將交屋前之房屋管理費共5萬3,928元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5萬3,928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日起60日內即104年4月26日前,將已售房地車位分配款共6,778萬1,276元一次給付予原告,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5日給付1,449萬5,191元、104年6月17日給付2,448萬4,369元、104年8月18日給付2,787萬1,347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65萬2,6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7,700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369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2,631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地主除原告外,尚有許明珠、吳俊億、黃國恩,原告共持有770.40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24.82%。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被告即依約分配4戶房屋及8個車位予原告,並登記於徐雅娟名下。原告尚有不足一戶之房屋價值437萬7,700元,惟該部分尚有土地持分萬分之46登記於徐雅娟名下並未售出,無房屋售出分配款可供分配;原告要求將未足一戶之部分換算為現金,該部分亦應扣除5%代銷費用,原告僅得請求415萬8,815元。被告自104年11月起即通知徐雅娟將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46移轉登記予被告,均未獲原告置理,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46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給付415萬8,815元予原告。系爭建案未售房屋屬其他地主所有,與原告及本件訴訟無涉。
(二)徐雅娟向桃園市大園鄉農會貸款2,774萬4,311元購買系爭土地,嗣由吳俊億匯款2,779萬976元予大園鄉農會清償,其中利息4萬6,665元係由吳俊億代墊,被告自投資分回計算表中扣除返還予吳俊億,原告經扣除後則免除應給付之貸款利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無損害,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土地各地主購買土地之時點及價格均不同,合併後協議每平方公尺以8萬461.2元計算,並就土地差價成立找補約定,原告應給付另一地主許明珠82萬9,776元之找補金額,許明珠於100年5月7日以委託書授權被告代為收取扣抵後交付,被告扣除土地差價找補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獲分配
4戶房屋之管理費,自登記於原告名下時起即應由原告負擔,惟管委會成立前係由被告代墊管理費,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代原告繳納計3個月之管理費共5萬3,928元,原告始為繳納義務人,被告自得扣除上開費用,無不當得利之情。
(三)系爭契約第10條「分售結算」之約定,係約定被告應以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已售」房地中原告應得之款項,系爭建案雖於104年2月25日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惟購屋者係陸續購入房屋,至同年5月19日始有權利範圍變更即「已售」之情事,分售結算日期自須往後延,始可達分售結算之目的。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凡售出房屋便旋以即期支票一次結清該次售屋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5日售出23戶房屋、104年6月17日售出10戶房屋、104年8月18日售出12戶房屋,並分別給付1,449萬5,191元、2,448萬4,369元、2,787萬1,347元予原告,並無遲延情事。原告自104年4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顯係刻意規避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中「已售」二字之計載,洵屬無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198至199頁、第201至204頁):
(一)兩造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許明珠、吳俊億、黃國恩提供系爭土地、被告負責出資興建房屋之方式進行系爭建案,並於100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持有之面積為77
0.402平方公尺,占總面積比例24.82%。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25日興建完成並為第一次建物登記。
(二)系爭建案共計有80戶房屋,扣除1戶管理室及45戶已售出房屋後,尚有34戶未售餘屋應由被告按房屋價值與系爭建案之地主平分,依被告出具之未售餘屋分配計算表,原告二人可獲分配之餘屋價值為9,513萬7,700元。原告共獲分配4戶房屋及8個車位,房屋部分分別係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價值2,309萬元)、51號6樓之1(價值2,379萬元)、41號5樓(價值2,555萬元)、37號1樓(價值1,833萬元),尚有未足一戶房屋部分未獲分配,該未足一戶房屋部分之土地持分萬分之46,現仍登記於徐雅娟名下。
(三)系爭建案已售房屋部分,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5日給付1,449萬5,191元、104年6月17日給付2,448萬4,369元、104年8月18日給付2,787萬1,347元予原告,合計共已給付6,685萬907元。系爭建案原告尚應給付其他地主土地購入找補款,被告獲許明珠之授權向原告收取。原告獲分配之4戶房屋,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繳納計3個月之管理費共5萬3,928元;105年2月起之管理費由原告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建案未售戶餘屋分配計算表,原告尚有不足一戶之價值437萬7,700元未獲分配,被告已無系爭建案房屋可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37萬7,700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於共同銷售期屆滿未銷售之房
地車位,雙方同意參前述底價及第三條第一項合建分售計算原則,按雙方應分配比例進行房地交換」、第10條第1項約定:「本案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後60日內,甲方(即被告)應將已售房地車位中乙方(即原告、吳俊億、許明珠及黃國恩)所應得之款項以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另應就剩餘未售戶及車位部份,依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分取比例及第九條合建分售價值計算後分別登記予雙方或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同時應將保管之土地、房屋、車位所有權狀等正本文件分別交付雙方委託人,倘有未足一戶或一車位部份則以雙方持分方式登記之;該持分戶或持分車位由甲方負責銷售,銷售所得款項再由甲方依持分比例支付予乙方」等語(本院卷第18頁)。原告就系爭建案剩餘未售戶及車位部分之價值為9,513萬7,700元,扣除原告已獲分配4戶房屋及8個車位,價值合計9,076萬元後,尚有437萬7,700元未獲分配,此有東方明珠二期(青峰段384)與地主陳盈瑞分算結清計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約定,原告就未獲分配之437萬7,700元應就未出售之房屋或車位以持分方式登記,待該持分戶或持分車位銷售後依比例分配。系爭建案合計80戶,扣除1戶管理室及45戶已售出房屋後,尚餘34戶,除分配原告4戶外,剩餘30戶均分配為其他地主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系爭建案已無未售房屋或車位可供登記為共有,待銷售後依比例分配銷售款,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37萬7,700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尚有萬分之46登記於原告名下,該部分
應係登記予許明珠所有,原告尚未移轉登記且許明珠亦未出售,故原告並不得請求未獲分配之437萬7,700元,且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查許明珠就系爭建案獲分配桃園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1樓,前開建物就基地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119、萬分之74,合計為萬分之193,許明珠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47;原告就系爭建案獲分配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6樓之1、41號5樓、37號1樓,前開建物就基地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140、萬分之140、萬分之149、萬分之105,合計為萬分之534,徐雅娟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80,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0至82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較其分配之建物應有之權利範圍多萬分之46,許明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較其分配之建物應有之權利範圍少萬分之46。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係約定「倘有未足一戶或一車位部份則以雙方持分方式登記之」,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雖多出萬分之46,就該部分並未有房屋或車位共有之登記,該部分土地亦無從區分係屬於許明珠所分配之桃園市○○區○○○街○○○○號1樓或地下1樓之基地權利範圍,是難認原告持有系爭土地萬分之46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就未足一戶部分所分配予原告之持分。被告抗辯原告仍持有系爭土地萬分之46,該部分尚未售出故不得請求款項,尚非有據。系爭建案係採合建分售機制,由地主出售土地、被告出售房屋,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5頁);縱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6應移轉登記予許明珠,亦非被告應給付437萬7,700元之對待給付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就437萬7,700元部分應扣除5%代售費用等語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約標的可規畫銷售之房地車位約定於本約標的建照取得日起,30天內依甲方選定之代銷業者提供全案房地車位銷售底價表由雙方依立體等值原則分取,雙方並同意共同委託甲方選定之代銷業者銷售本案共售額,共售之房地車位依甲方50%乙方50%比例由雙方按價值分取並負擔銷售所需費用,且前開銷售所需費用應事先經雙方同意。有關前述共售之房地車位銷售時機及銷售價格雙方同意由甲方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前開款項雖約定系爭建案由被告選定之代銷業者銷售,惟系爭建案既係將剩餘未售房屋分配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地主,則就分配予地主之部分是否支付代銷費用予代銷業者,尚非無疑;又被告就系爭建案已支付代銷業者5%代銷費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5%代銷費用,亦非可採。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未履行其債務時,並不因此而免為給付,無得利可言,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就系爭建案已銷售房屋部分應分配6,778萬1,276元,被告扣除吳俊億代原告墊付之利息4萬6,665元、原告應支付許明珠之土地差價82萬9,776元、原告受分配房屋管理費5萬3,928元,僅支付原告6,685萬907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請求被告返還93萬369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建案以吳俊億、許明珠、徐雅娟、黃國恩及被告為借款
人,以吳俊億、許明珠、黃國恩、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芃蓁及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桃園市大園區農會申請授信3億1,500萬元,吳俊億於104年3月25日代徐雅娟還款2,779萬97
6元等情,有聯合授信合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第137至139頁);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差應支付82萬9,776元予許明珠,有計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又許明珠、吳俊億委託被告就系爭建案地主間產生之代墊款項、利息費用、土地價差找補等費用代為收取、扣抵,亦有委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前揭委託書僅授權被告代收取、扣抵系爭建案地主間產生之代墊款項、利息費用及土地價差找補,許明珠、吳俊億及被告間就前開債權並未為債權讓與,又原告並未同意由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投資款抵扣,是以被告並不得將吳俊億代原告墊付之利息4萬6,665元、原告應支付許明珠之土地差價82萬9,776元自原告應分配之款項內扣除或主張抵銷。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就系爭建案已出售之部分於扣除原告應支付之費用後給付予原告,是以被告就前揭87萬6,
441元(4萬6,665元+82萬9,776元=87萬6,441元)未給付予原告,係未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87萬6,441元,為有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既應給付原告87萬6,441元,被告未履行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因此免為給付,亦無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87萬6,441元,則屬無據。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且由此項規定亦可知,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桃園市大園區東方明珠2期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經常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管理費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及車位位數分擔費用」、同條第6項規定:「本社區各項管理費用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收費日期,不論遷入與否,一律按應分擔額負擔,但未售出部份由玖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12條第
2項規定:「玖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管委會成立後,將預收三個月之管理費,扣除期間代管費用並檢附完整收支帳冊及單據後,餘款交付管委會……」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原告受分配之區分所有建物已於104年5月27日移轉登記予徐雅娟,系爭建案管理委員會於104年8月14日成立,有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被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頁、第157至164頁),是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住戶無論遷入房屋與否均應給付管理費,且被告於管委會成立後得預收3個月之管理費。原告所分配之系爭建物3個月份管理費合計5萬3,928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且原告 陳瑞盈 亦於前揭收據簽名,堪認原告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代為繳納管理費,是被告得將前揭管理費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分配款內扣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管理費5萬3,928元,尚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日起60日內即104年4月26日前,將已售房地車位分配款共6,778萬1,276元一次給付予原告,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5日給付1,449萬5,191元、104年6月17日給付2,448萬4,369元、104年8月18日給付2,787萬1,347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共65萬2,63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建案係分批出售並結算,只要有售出即於結算後以支票一次支付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應於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後60日內,將已售房地車位中原告應得款之款項以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又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25日為第一次登記等情,有系爭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前揭約定堪認被告應於104年4月26日前將「已售」房地車位之分配款給付予原告。惟原告就系爭建物出售之45戶房屋均係於104年4月26日前售出乙節並未舉證;復參以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7日製作投資款計算並開立支票予陳盈瑞簽收,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建案係分批出售並於結算後開立支票予原告,尚非無據。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共65萬2,631元,並非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37萬7,700元,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05年5月4日以開瑞法律事務所(105)瑞國律字第0502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105年5月5日收受,有前開函文及投遞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加計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得請求被告給付87萬6,441元,此部分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被告應於系爭建案房屋出售並結算後給付予原告;又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5日給付1,449萬5,191元、104年6月17日給付2,448萬4,369元、104年8月18日給付2,787萬1,347元予原告,是被告至遲應於104年8月18日給付前開87萬6,441元予原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加計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萬7,700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7萬6,441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楊雅清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分配款遲延利息計算表│├──┬───────┬───────┬──┬──┬──────┬───────┤│編號│遲延期間│遲延金額│遲延│利率│遲延利息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天數││(新臺幣)││├──┼───────┼───────┼──┼──┼──────┼───────┤│1│104年4月27日至│6,778萬1,276元│18天│5%│167萬132元│被告於104年5月│││104年5月15日│││││15日給付1,449││││││││萬5,191元│├──┼───────┼───────┼──┼──┼──────┼───────┤│2│104年5月15日至│5,328萬6,085元│33天│5%│24萬882元│被告於104年6月│││104年6月17日│││││17日給付2,448││││││││萬4,369元│├──┼───────┼───────┼──┼──┼──────┼───────┤│3│104年6月17日至│2,880萬1,716元│62天│5%│24萬4,617元│被告於104年8月│││104年8月18日│││││18日給付2,787││││││││萬1,347元│├──┼───────┼───────┼──┼──┼──────┼───────┤│合計│││││65萬2,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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