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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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29號原告 蔡高昇 被告 劉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車行照執照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變更登記之系爭車輛交易價額為計算。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車輛之現值,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車輛之市價,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憑),並按該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