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 阿立 」姓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廂型車,載「阿立」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至台南縣○○鄉○○村○○路○○○號甲○○所經營之智冠環保企業廠內,共同竊取汽車方向主機十一支、發電機六十個、壓縮機四十個及起動馬達廿個,搬至上開廂型車內時,為甲○○之父親發現,乙○○及「阿立」逃逸,乙○○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返回上址駕上開之廂型車離開時,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阿立」之男子共同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立」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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