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珍指定辯護人陳正忠律師輔佐人王文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珍因精神疾病,在位於花蓮縣○里鎮○○里○○街○○號之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新興園區第3病房第305室住院治療中;其於民國98年6月8日20時40分許,因細故與同病房病患,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者(男性,遊民檢核邏輯臨時編號EY00000000號)發生口角,明知頭部、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器物或拳頭猛力連續搥擊,當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拳頭及拖鞋猛力持續毆打「阿進」之頭部、胸部及背部,導致「阿進」當場流血倒地不起,經送往玉里榮民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能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並未為有罪之判決,因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審理結果,既應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則關於本院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其證據能力,即不須加以嚴格之限制,本院亦不須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在警、偵訊中之陳述部分:
⒈辯護意旨以:相對於法院實際勘驗被告受檢警訊(詢)問
之錄音結果,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顯然節略甚多,且本件是重大刑案,被告在警詢中,曾一再要求通知其家人到場再行詢問,惟警方未予理會,警方又於詢問過程中,主動提出話語,提示被告把結果說出來。而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既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均於法不合等為據,主張被告在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背面、第204頁背面)。
⒉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者,應有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2)、得保持沈默,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3)、得選任辯護人。(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第31條第5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智力,雖非天生就下降,但於案發後受檢警訊問時,已屬智力不足之人,實際而言,等於是一個已經智力不夠的人在面對司法,其完全表達之能力應該不夠,需要有輔佐人在場,此經實施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醫師 余權訓 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正、背面)。而依本院勘驗被告受警詢及偵訊當時之錄音結果,被告確實迭有無法針對警方或檢察官所問為完全陳述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60頁正面至第167頁背面),余權訓醫師之上開陳述,與本院前揭勘驗之結果相符,自足信實。復依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在警詢中,確實曾表明自己頭腦有問題,先後2次要求警方通知其家人到場,才較明瞭其意思,但未獲警方處理。而檢察官於訊問時,既未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程序,檢警所踐行之程序,均容有未當。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裁判基礎,則關於被告之此部分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及是否具有證明力一節,即不須贅為論述。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被告未打「阿進」,不是殺人犯云云(參見本院100年8月1日審判筆錄)。
經查:
㈠被告係長期收容於玉里醫院之精神病患,有玉里醫院關於被
告之病歷摘要可證(見警卷第36頁)。又「阿進」為路倒身分,原住高雄良仁醫院,96年12月25日轉至玉里醫院長期收容,亦有玉里醫院關於「84111『阿進』」之病歷摘要可憑(見警卷第37頁)。「阿進」之「身分編號EY00000000」,
是以遊民檢核邏輯臨時編列,「84111」則是安置機構設定者,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98年10月29日健保東承字第0987021393號函可憑(見偵卷第12頁)。
㈡玉里醫院照服員 林瑞熙 曾據報:98年6月8日下午8時40分許
,該院新興園區第3病房第305號室內有人打架,其到達現場後,看見「阿進」躺在地上,頭部與手部有血跡,此經林瑞熙在警詢中陳述明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被告確於與「阿進」爭吵中,毆打「阿進」,期間並用腳踩「阿進」之耳朵等情,亦經與被告同病房而得親自見聞之證人 魏文濤 到場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正、背面),核與其在警詢中陳述之意旨一致(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經同病房之 吳木生 在警詢中證述:其看見被告打「阿進」,用腳踹「阿進」頭部好幾下等情明確(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上開林瑞熙、魏文濤、吳木生之證述,並無不合,顯與事實相符,足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攻擊「阿進」時,並未持用東西,此經魏文濤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200頁正、背面),且依後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所為:本件成因為鬥毆,並無明顯之形態傷存在,故不考慮器物所造成之傷害,應以拳打腳踢為主之結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以拖鞋擊打「阿進」部分,自非可採。
㈢「阿進」遭被告攻擊後,雖經送往玉里榮民醫院急救,仍於
98年6月8日23時5分許,不治死亡,有玉里榮民醫院關於「阿進」之病歷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7頁)。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阿進」屍身呈現右側眼眶骨折、顏面骨折、深入眼內及氣胸之情狀(見相驗卷第42頁、第48頁至第52頁);再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受有頭胸部鈍傷,合併骨折及出血之傷害,死亡原因為多發性鈍傷,導致骨折及出血,其成因為鬥毆所引起,死亡方式為他殺,而死者之傷害並無明顯之形態傷存在,故不考慮因器物所造成之傷害,應以拳打腳踢為主等情,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662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779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解剖照片可證(見相驗卷第42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98頁),「阿進」之死亡,係出於遭受被告之攻擊,甚為明瞭。
四、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國軍花蓮總醫院綜合被告過去史及自然醫病史、對被告為各項檢查後,雖認為:被告「為精神分裂病患,在會談過程中,對於案件以外的問題大多能有所回應,但提及案件相關案情時,立刻沈默不語並有所防衛,予以提示或質問相關犯行時,則以為什麼要問這個或以不記得、沒有等簡單回應,顯對犯行有所隱瞞及擔憂,而從會談中不難發現王員社會功能下降及認知能力不佳,且其精神分裂症之被害妄想、聽幻覺干擾等症狀長期存在,期間或有改善,但多數期間被害妄想症狀仍存在並且常受聽幻覺以命令方式,令其作出不適切行為,再者,會談時,王員思考連結較為鬆散,且思考僵化,仍出現一些精神分裂症之症狀,由於其本身潛在之精神症狀,在其面對緊急、壓力之情境時,容易出現過度情緒刺激,致難以做出合乎常理之情境判斷及行為控制。合理之推測,王員當時衝動,並無法準確判斷事件的合理性之犯行,確有可能當時是受精神症狀干擾所致或案發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況」,有該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係「較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精神耗弱」。
又被告「接受鑑定時雖已距案發當時約略1年半之久,且其認知功能確有下降,但以當下之精神狀態及提及案情內容時之強烈防衛,雖當下未考量目前之治療用藥,但鑑定過程並無明顯之藥物副作用發生,故上述2因素(即案發後已經過之時間及被告在此期間內接受藥物治療之效果),不致對鑑定有太大影響」,亦有同醫院100年1月31日醫花醫勤字第1000000348號,及100年3月17日醫花醫勤字第10000007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26頁)。
五、惟查被告早於就讀高一時,即因精神狀況欠佳辦理休學,服役時開始出現自笑、痴傻情形,住國軍802醫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故辦理提前退伍。退伍後陸續於台中榮民總院門診、高雄私人精神科診所治療,並於草屯療養院住院10次、彰化秀傳醫院2次、龍華康復中心住院1次。約85年間出現夜眠欠佳、脾氣暴躁、聽幻覺,且曾因被害妄想,以刀、棍攻擊家人、鄰居、路人等。88年10月25日轉入玉里醫院長期收容,期間自我照顧部分可自理,但有自語、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等,曾因情緒欠佳、聽幻覺干擾、攻擊病友多次住急性病房治療;近兩個月被告聽幻覺增加,因其症狀表現並無針對他人,98年6月3日最後一次看診因仍有聽幻覺及妄想而加藥,未料98年6月8日晚上,被告毆打同寢室另一位患者(即「阿進」),致對方死亡,由個案言行判斷可能為聽幻覺與妄想所驅使,目前已被轉至急性病房住院等情,有玉里醫院關於被告之病歷摘要1份可佐(見警卷第36頁),是長期以來,被告之精神狀態,均有顯然之病狀存在甚明。
六、復經玉里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據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及於鑑定時所見被告之身體狀況、精神狀態與心裡衡鑑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精神狀況為「心神喪失」,其「現在」之精神狀況則因精神障礙而能力顯著降低,為「精神耗弱」;又被告目前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受鑑定時,被告顯因害怕被關而不敢針對犯行過程回應,但因受限於精神障礙及認知能力下降,故僅能採取以簡單字詞全面否認的方式回答,鑑定後亦無法掩飾自己的擔心,而明顯地站在護理站前徘徊,相較於初時可平靜地自發性陳述犯行過程,被告之態度和情緒顯有不同,可能的推斷為犯行當時,被告確信其幻聽及被害妄想為真,故選擇以殺死對方為保護自己的方式,此嚴重之精神病狀態經醫療後已部分改善,現實感目前亦已部分恢復,以致於出現害怕面對司法而全面否認的狀況。因此,被告涉案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在其衝動控制力極度下降之情形下,亦難以期待被告為他種作為以達到其自衛之目的等情,有玉里醫院99年4月27日99玉醫社字第0990003416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
七、上開國軍花蓮總醫院與玉里醫院之專業鑑定結論不同。惟:㈠玉里醫院之鑑定係於99年4月8日作成,國軍花蓮總醫院之鑑
定係於99年12月23日作成,時程晚於玉里醫院8個月餘,亦即玉里醫院實施鑑定時,較為接近案發時間,客觀上顯然較易從相關資訊,瞭解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
㈡被告係於88年10月25日轉入玉里醫院長期收容,有其病歷摘
要可憑(見警卷第36頁),玉里醫院醫師余權訓於98年6月8日案發後,即接手診治被告,當時余權訓因擔心被告會有突發性之攻擊或傷人或自傷,而決定對被告注射鎮定劑及在病床上施以隔離約束,此經余權訓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正、背面)。並有被告之疾病史載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復有被告經約束於病床上之照片可資對照(見警卷第20頁),足證從玉里醫院精神專科之觀點,被告於當時確係處於必須施以緊急處置之狀況中。
㈢上開玉里醫院之鑑定,係由余權訓醫師實施,有該鑑定報告
可按,並經余權訓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余權訓雖曾向檢察官說過由其鑑定,公平性與客觀性可能受質疑云云,但事實上其於實施鑑定時,是安排一個有別於一般治療之正式場所,向被告說明正在從事鑑定之事,盡量減少使用會談之技巧,因會談時如果運用同理心,或其他問話技巧,很可能會讓病患順著醫師的話來表達,因此余權訓於實施鑑定時,已經避免掉可能影響其鑑定之因素,此經余權訓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第195頁正面)。
按余權訓係親自實施鑑定之人,為最瞭解自己所實施鑑定程序者,其所為上開證詞,有客觀之合理性存在,自有可信,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質疑其鑑定之客觀性與公平性(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正面),尚非可取。
㈣按心神喪失之人,如係出於器質性之因素,例如腦傷或其他
因素,造成腦部功能失調,有可能於事發後記不起事發過程。但如果腦功能沒有失調,而係因幻想或幻覺,促使其進行一些行為,事後就回想得起來,本件被告並非器質性之傷害,而係並無客觀事實可證明其當時想到之情況存在,如果被告沒有採取這樣的行為,其會認為無法自保,而並不是被告對當下情況一無所知,所以被告能描述當時情況,此經鑑定醫師余權訓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第193頁正面)。按余權訓係精神科專科醫師,從事精神醫療多年,玉里醫院目前收治之精神病患約有2500人,共有20位主治醫師,余權訓是其中之一,現由其負責之慢性病房內病患有117人,門診病患約為一百五、六十人,此經余權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第194頁正面、第199頁背面),客觀上足認其具有精神醫學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其上開專業上之證詞,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足信實。
㈤被告目前對於「辨識違法之能力」,與行為時可能差異不大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改善較多。其原因為:1、被告目前提及案情時有強烈防衛,可能代表其現實感較恢復。改善原因,推斷應與治療效果有關。2、每個人發生藥物副作用的嚴重程度不一,被告目前也確實有在服用低劑量抗副作用藥物,故難以單由「副作用是否出現」,作為其藥物治療有無效果的指標,除有玉里醫院100年4月20日100玉醫社字第1000003518號函及所附余權訓醫師之書面說明可憑外(見本院卷第136至第137頁),並經余權訓證述:其於回顧上開書面資料時,判斷是被告的現實感比較好,有些事情被告(認為)不能講,講了後會有判刑、被抓、被關、或其他責罰。而對精神病患施藥,約有4成無立即之副作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正面至第198頁正面),據此而言,是否出現用藥之副作用,應難作為判斷有無治療效果之基礎,亦不能因被告接受治療後,因較為回復其現實感,而有所防衛為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精神疾病與其他疾病一樣,固常有其急性期,但也能透過適
當療程予以治療,為一般人均能知悉之事理,余權訓係親自診治被告之醫師,最能明瞭被告之病情,其對被告病情之鑑定及說明,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國軍花蓮總醫院固然亦屬專業上之鑑定,惟於鑑定時既未考量案發後已經過之時間及被告在此期間內接受藥物治療之情事,已如上述,相對之下,本院認應以玉里醫院之鑑定為可採,則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事實,已經明白。
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即屬不罰,原審據以為無罪判決,自無不合。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8年10月25日開始入玉里醫院長期收容住院,在此之前,曾因被害妄想,而以刀、棍攻擊家人、鄰居、路人等,有玉里醫院關於被告之病歷摘要可按(參見警卷第36頁)。又被告如未繼續於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有惡化之可能性,亦有上開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依被告之情狀,顯有再度攻擊他人,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確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且查被告需長期服藥,其期間可能要到一輩子,但在被告老邁而無力攻擊別人時,或許沒有服藥也影響不大,此經余權訓醫師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正面),則對被告施以監護之期間,自以法定之最上限5年為當。原審因而一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行為後,能自主陳述案發情形為據,認被告之精神障礙,僅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疏略被告係屬精神功能失調之人,並非因器質性傷害等因素,肇致其腦部功能失調,本就可能記憶事發過程(參見理由七之(四)余權訓醫師之陳述),其上訴意旨自屬誤會,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令祺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萬山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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