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8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897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第三人 林靖雯 於民國93.11.15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200,000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3.11.15起至94.11.15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然債務人於民國95.03.20止其間共動用額度184,721元,之間因有還款困難,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甲○○向債權人申請「理財還款計畫」以較寬鬆的還款條件,以清償先前之貸款,並簽訂轉換為金好貸借款,轉貸金額18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03.20至99.03.20,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99%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每月20日為繳款日,如不按月繳款即喪失期間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未料第三人及債務人甲○○自民國95.11.13起即未依約定日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83,00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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