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28號、第8350號、第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中應補充:「票號FA0000000O號支票,係丁○○所有,於96年1月1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遺失;票號CM0000000號支票係乙○○所有交付 林文傳 持有,於不詳時地遺失;票號AS0000000號支票係甲○○所有,於
96年1月30日在臺北市○○街附近遺失等情,業據證人丁○○、乙○○、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上開支票各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足佐(詳96年度偵字第8350號偵查卷第18頁反頁、第22頁、第15頁、第16頁、96年度偵字第8351號偵查卷第13、14頁、96年度偵字第6828號偵查卷第14、15頁),足證上開支票均屬遺失物至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惟犯後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圖掩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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