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有年邁母親不良於行,乏人照顧,前因不慎跌倒,不良於行,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及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申請之事由。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雖據其否認犯行,然有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行竊工具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為警查獲時,企圖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由對被告裁定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已嚴重影響國家公共建設之安全,且倘現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難期被告得順利於訴訟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文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