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方進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珮鳳 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於「臺南市○○區○○○00號」址寄送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由相對人之子簽收,惟因相對人為泰國籍,戶政機關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00號」址寄送後,經相對人之子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簽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警局函覆相對人現居地為「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回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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