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進行揮砍」後補充「,導致桌子缺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繼而欲持開山刀敲打電視及玻璃大門,但為蔡○○所阻止,甲○○始作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行為時與被害人蔡○○為母子關係,為直系血親,有被告之戶役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被告接續以開山刀揮砍桌子,致桌子缺損,並繼而欲持開山刀敲打電視及玻璃大門,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四、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尚有以持開山刀欲敲打電視及玻璃大門之恐嚇被害人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本件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併予敘明。
五、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舉出相關證據、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本案僅因細故,不滿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未果,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衡酌其雖否認犯行,然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為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原係母子關係,並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向蔡○○索討金錢而遭拒絕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開山刀朝該住處內擺放之桌子進行揮砍,而以此方式恐嚇蔡○○,使蔡○○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揮砍桌子及欲再持開山刀砸擊電視及玻璃大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管理不好,想要發洩一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我兒子說他和別人有財物糾紛,就和我發生口角,他情緒就開始暴躁,之後我不知道他自何處拿出一把開山刀就開始敲打桌子,本來要敲打電視和玻璃門,但被我阻止,他之前跟我要不到錢就會敲打東西等語,並有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既坦承有向證人蔡○○索討金錢不獲即暴力毀損家內財物之行為,則不論其有主要目的是否在發洩心中不滿,然被告並不僅是單純咆哮而已,而是持開山刀為上開破壞行為,則被告對於其此舉會造成證人蔡○○產生一旦被告目的不能達到,家中財物即會遭到破壞之畏懼,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證人蔡○○亦因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民事緊急保護令之事實,亦有該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1份附卷可憑,堪認證人蔡○○確因被告之舉措而因此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與證人蔡○○係母子關係,並住於同一處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