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1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教唆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關「基於謀為同死而教唆及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教唆及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及同欄第11至12行有關「提及『殉情』、『農藥』等語;次於同日下午」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提及『殉情』、『農藥』等語,教唆原無自殺意念之A女以喝下農藥之方式自殺,待A女產生自殺之意念後,甲○○旋於同日下午」;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民國82年生)、被害人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96年生)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知悉A女之年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不諱(見偵1816號卷第14頁),足見被告對A女係屬少年乙節,顯然知之甚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教唆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3項、第2項之謀為同死而教唆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又被告先為教唆自殺之行為,復進而為幫助自殺之行為,其幫助之行為應為教唆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上開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教唆他人使
之自殺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謀為同死而教唆A女自殺,然嗣已出於己意中
止A女之自殺行為,致A女未生死亡之結果,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生A女自殺死亡
之結果,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⒉於網路上結識A女進而與之交往後,僅因A女之父親反對其與A女交往,即罔顧生命之可貴,萌生死意,邀同A女一同喝下農藥自殺,不僅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之不良影響,所為殊屬不該;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達成和解;⒋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7619號卷第25頁),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包攤販之工作、平均月收入近2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持以聯繫教唆A女自殺之門號行動電話1支及幫助A女自殺所購買之農藥2瓶,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酌以該等行動電話、農藥業已賣掉或丟棄,此據被告及A女供述在卷,加上被告已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行動電話、農藥,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7619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教唆自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進而交往之謝○琳(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0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福德路橋下籃球場,騎乘機車搭載A女離家並入住嘉義市○○路000號之「○○○旅社」(妨害家庭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因A女之父反對其等2人交往,另基於謀為同死而教唆及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先於當日稍早,騎乘機車搭載A女離家前,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向A女提及「殉情」、「農藥」等語;次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嘉義縣○○鎮○○路0段000號之「○○農藥行」,付款購買「草國英雄(固殺草)」、「尚展滲透劑」各1瓶;再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嘉義縣大林鎮某處草叢,將上開購得之2瓶農藥摻入飲料稀釋後由其等2人分別飲下,惟或因藥量較低或毒性較弱,數分鐘後2人均無異樣(惟於數日後分別因腹痛等原因就醫),甲○○乃中止教唆、幫助A女使之自殺犯行,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嘉義市之前揭旅社投宿而未遂。嗣A女之父發覺A女離家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2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旅社」尋獲A女,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女之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為佐證,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前揭2瓶農藥同款(非同一,被告購買之2瓶農藥均已丟棄)瓶身照片、被告及A女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謀為同死而教唆、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教唆、幫助自殺行為,嗣因己意中止未生死亡結果,請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刑責等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檢察官詹喬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書記官蕭丞佐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