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紀錄,且於民國102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次犯行雖相隔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已逾6年,然仍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漠視法治,不尊重自己及他人安危,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之109年6月25日即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警移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相隔1個多月即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被告吳鴻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審理中。詎仍於109年8月12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1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藝文一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