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109年度偵字第6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停止處分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
10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人,以新臺幣1萬4,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翌(20)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36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