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李俊昇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彌陀路23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000巷0號前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黃瑞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李俊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因而擦撞黃瑞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黃瑞美遂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雙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李俊昇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駕駛人之車輛有所碰撞,將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3至54頁),核與被害人黃瑞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復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16至1
8、20至3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108年5月3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
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無過失責任不明確之情形,是依前揭解釋意旨,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不在上述立即失效之範圍內,從而本案被告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被告於本案肇事後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去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中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立法目的係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係屬重層性法益性質之犯罪,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被告所犯該罪,仍應考量背後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於其中,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予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未嚴重至危及生命之程度,且事發地點當時燈火通明,有不少人車往來,非屬人煙罕至之處,堪認被害人並無因被告離去即處於難以受救助之困境,是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之有期徒刑,顯然過苛,非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110年3月11日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場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2000元,彌補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一節,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與配偶、80歲母親同住,從事警衛工作,收入普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除宣告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關於無故意或無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外,另敘及依102年修正公布之該條刑度,一律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個案情節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亦宣告違憲並於2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予說明。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因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則被告於犯後有此補過之舉,尚見其悔悟之心,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考量於肇事逃逸即可能對於被害人產生無法即時救治之危害,與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司法資源耗費,因認有賦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並兼顧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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