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佩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615,974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615,9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110年1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佐參。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又查,聲請人 陳稱伊 因債務問題,已經十幾年沒有使用存摺交易,當時的存簿也都已經遺失,故無法陳報存摺帳戶。另查,聲請人有全球人壽保險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915,61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除了國泰世華銀行是當時的現金卡債務後來轉成信用貸款外,其他的全都是信用卡債務,但這都已是十多年前的呆帳債務了,當時就是為了勉強維持正常繳款,所以才靠以卡養卡來應付,但惡性循環的結果,只讓債務越滾越多,更加無力償還。因聲請人收入不高,須要負擔家中開銷及扶養子女之義務,而且須與弟妹共同分擔父親的扶養與照顧,所以,無力償還債務,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的工作為早餐店店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左右。除了與太太共同負擔家中開銷及兒子扶養外,還須和弟妹共同分擔父親扶養與照顧,但債務只要一天不處理,就只是無止盡的翻滾與惡夢,而以伊目前能力範圍內,最有把握能每月穩定分期還款的能力約1,000元左右。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615,974元云云。而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3月10日債權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為546,091元(其中本金為211,952元、利息為230,49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3月1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其債權金額為422,178元(其中本金為109,992元、利息為305,78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4,490元(其中本金為88,162元、利息為192,42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9,309元(其中本金為69,447元、利息為179,86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為158,256元(其中本金為41,236元、利息為116,520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7,867元(其中本金為99,568元、利息為277,49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為243,727元(其中本金為71,234元、利息為169,969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因此,聲請人實際所負欠之債務,應該在3,777,165元以上。
(二)第查,聲請人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6,000元。又查,聲請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房租7,500元、伙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日用品2,000元、通訊費99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8,490元。又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0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其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而查,聲請人所提列的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個月支出合計18,490元,因高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946元,故本件應以法定數額15,946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的數額。另查,聲請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尚未滿七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主張伊平均每月支出子女教育費1,500元,此數額尚無過高之處,應可採認。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親之費用6,000元的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父親的財產及所得資料佐參,無法判斷聲請人的父親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故此部分,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於107年度及108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而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15,614元。聲請人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又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現在年齡已逾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4年的期間。如果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5,946元及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1,500元,每個月僅剩餘約8,55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對上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積欠之3,777,165元以上的債務,扣除聲請人另尚有保單的價值準備金915,614元,仍然還有債務金額2,861,551元以上,則至少必須要歷經334個月即27年以上的期間,始能全部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的期間;而且,期間另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的債務,大多部分是信用卡債務,因聲請人以卡養卡來支付應繳納的借款金額,造成惡性循環,結果讓債務越滾越多。又因聲請人的收入不高,還必須負擔家中生活的開銷及扶養子女,致無力償還其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已經配合提供全球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的保險單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債權人陳報狀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經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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