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56號原告 曾璟淮 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告 謝淳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與謝淳淳,合稱被告)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主張被告永慶房屋公司違反受任人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撤銷其於101年12月17日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服務報酬,顯係因系爭委託契約涉訟,應非屬專屬管轄。而系爭委託標的物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系爭委託契約第15條復約定:「…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項合意不因本契約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系爭協議書亦無背反於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業合意以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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