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41號上訴人即原告 沈陳淑梅 住臺北市○○路○○○號2樓
游春瑟 住同上 陳詩佳 住同上 陳宏佳 住同上 陳珮慈 住同上
上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元元 住臺北市○○○路○段○○號8樓上訴人即被告 許鎧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
樓亮達企業社即 蕭伊君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各自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沈陳淑梅等5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零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上訴人亮達企業社即蕭伊君等2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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