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陳重光 相對人 吳鳳敏
王巫來香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5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九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9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3月8日南院龍99司執全明字第39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9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09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54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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