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 周碩政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陳家良 律師被告源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原名 楊儒岳 .
郭貞邑 原名 王郭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8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2637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司司字第23號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惟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觀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明(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楊承翰(原名楊儒岳)、郭貞邑(原名 王郭花子 )、 簡才 又及 錢致騰 ,惟簡才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44頁),錢致騰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故原告將楊承翰、郭貞邑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另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6月間接獲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88514號函通知,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等新臺幣(下同)565萬2847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原告為該公司股東之一,同時為法定清算人,一併遭限制出境,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赫然發現原告於被告公司90年11月9日設立登記時遭冒名登記為出資額500萬元之股東,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利並不存在。
(二)原告於89年間退伍後在訴外人 陳宣磬 處打工,陳宣磬與訴外人 王湘茹 (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承翰之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貞邑之女)素有生意上往來,90年10月,陳宣磬向原告表示王湘茹想找人擔 任鑫矗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矗公司)負責人一職,原告當時年僅20出頭,思慮欠周,本於職務上主從關係之壓力無法拒絕,進而將身分證件交給時任鑫矗公司股東之王湘茹,而成為該公司負責人,嗣後原告之父母知悉此事後甚為反對,王湘茹遂在原告父母之要求下,於91年3月將鑫矗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 黃國書 ,詎料,90年11月被告公司成立時,王湘茹竟趁持有原告身分證之便,將原告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既然91年3月原告之父母已向王湘茹提出變更鑫矗公司負責人之要求,而被告公司於90年11月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若原告當時便知悉本身同時亦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常情豈有不一併要求變更之理?由此即可證明原告對於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一事確實毫無所悉,原告確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三)被告公司5名股東中,除與王湘茹有親屬關係之楊承翰與郭貞邑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另3名股東均因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分別對於王湘茹、楊承翰、 楊傑 壹(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承翰之兄)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另訴外人錢致騰與訴外人簡才又亦分別對於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錢致騰部分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認定錢致騰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簡才又部分亦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985號民事判決認定簡才又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由此可證被告公司非 楊氏 家族之股東均係遭冒名登記之事實,是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對此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承翰陳稱:當初被告公司設立時我20歲就學中,並未參與公司任何營運,我不清楚本件狀況等語。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貞邑未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傑壹未提出委任狀,並未合法代理)。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登記資料中,確係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所附股東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75號卷第9、10頁),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使原告成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8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088514號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鑫矗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1804、398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75號卷第7至19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承翰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貞邑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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