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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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洺銘前因煙毒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22日起施行),經本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87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月16日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8年7月8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嗣於89年6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2132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⑷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⑸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前揭⑴、⑵、⑶、⑷案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⑸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分裝匙3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陳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洺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偵查卷第21、45頁)。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而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依被告犯罪情狀,尚屬過重,附此說明。至於扣案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分裝勺3個,雖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那是以前的東西,並非是這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自難遽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