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幸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幸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查被告已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辯稱:我最後一次是在民國100年12月7日早上10點,即距離採尿三週前施用云云(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1頁)。惟被告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000ng/ml,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以被告尿液檢出之濃度及個人體質代謝程度,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言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過三週,仍有如此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殘留體內。是被告此處所辯,不足憑信,復因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是本件被告雖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時間仍應更正為「於100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2台上64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司法警察係因詐欺案件訊問被告,並附帶提及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刑案資料,而詢問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時,被告即回答有(見警卷第4頁),已可認為係自承犯罪,且司法警察僅係基於主觀懷疑附帶提問,亦非業已發覺犯罪。其次,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此由我國實務就過失傷害案件只要行為人承認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縱使事後否認過失或就被訴事實有所爭執,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即可得知。查本件被告已於警詢中自首有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採尿,縱其陳述之施用時間容有誤差,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是犯罪事實有關「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部分補充為「謝幸芳因另案詐欺為警詢問時,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警方承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此次第三度再犯相同之罪,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施用毒品之法義務顯有欠缺,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能自首犯行,以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無業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犯罪情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被告謝幸芳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1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幸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獲釋。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8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幸芳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於3個星期前云云。惟查,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范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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