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農志任 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庭安 律師被告 黃翊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
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6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37號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農志任告訴被告黃翊瑄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579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告訴人不服該處分,於
105年5月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經交付審判,經同院於105年5月9日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並經同院於
105年5月24日函轉本院,由本院於105年5月25日收文而繫屬本院,於同年月27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下稱本案)分案審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書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蓋有本院105年5月25日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5月24日雄院隆刑興105聲判3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存卷可按。詎聲請人另於105年5月6日再向本院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579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而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
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下稱前案)分案受理,嗣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等情,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前案刑事裁定各1份存卷可考。聲請人本案顯係就同一駁回再議處分重複聲請交付審判,且其前案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其本案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相同法理,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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