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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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穗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穗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曾穗豐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104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穗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曾穗豐於104年8月18日死亡,有本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3日屏檢 玉孝 104毒偵1854字第64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記(見本院卷第1頁)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3頁)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嘉仁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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