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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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劍弘
林達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下午5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里○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如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其駕駛之甲車違規斜停於該路段25號前(未與道路平行停放),妨礙他車通行;適有 陳明道 騎乘腳踏車及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仁和路同向由後駛至,甲○為閃避違規停放而佔據其車道之甲車及閃避在其右側由陳明道所騎腳踏車,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會有來車仍跨越分向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仁和路東向西車道)。適告訴人即少年張○任(真實姓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方中山路右轉進入仁和路東向西車道,亦疏未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其車道前方由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立即緊急煞車因而失控摔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慣性作用而向前滑行,撞及乙車右車頭下緣,張○任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張○任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任告訴被告乙○○、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乙○○、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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