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上訴人 林秀奎 上列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所為回復繼承權等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95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953元。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然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前開說明,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逾期即依法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但兩造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