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非調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30號聲請人 江寀瑜
江晏諄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佩吟 相對人 江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江寀瑜、江晏諄之住所地在新竹縣境內,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