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乾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乾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蔡乾火前(一)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四)、(五)案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與前揭(三)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六)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證據欄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乾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蔡乾火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7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
550元,暨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90號被告蔡乾火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街168號(另案於法務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乾火於民國94年間因犯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0日1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新竹市○○路○段159號統一超商世達門市,走進店內後,徒手將金門高粱酒1瓶塞入褲內,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其後並將該瓶高粱酒飲用殆盡。案經該店店長 林萬傳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萬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乾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萬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錄影畫面5張、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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