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系爭小客車非原告所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28號原告 蔡淑美 被告 吳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用小客車非原告所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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