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94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告 林施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65元,及其中新臺幣44,134元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資料表、帳務明細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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