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乙○○」名義簽名共貳拾壹枚、指印共肆拾柒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乙○○」名義簽名共貳拾肆枚、指印共伍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上之「乙○○」名義簽名共肆拾伍枚、指印共玖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又16日;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年又16日接續執行,於92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傳喚執行觀察、勒戒未到,
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復於98年5月20日晚間
7時2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查獲,其為隱飾其遭通緝之身分免遭緝獲歸案後執行觀察、勒戒,竟冒用其胞姐乙○○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起至98年5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止,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捺自己指印,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又於98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街○○○巷巷口
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再冒用其胞姐乙○○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同日晚間10時許起至98年9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止,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捺自己指印,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之正確性。
嗣甲○○另案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9月22日執行中,經某收容人向勒戒所值勤主任管理員 劉富敏 報告,甲○○前似乎曾受觀察、勒戒,且甲○○於98年5月21日冒用「乙○○」名義而捺印之指紋卡片,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處理中心之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女子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日刑紋字第098015230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甲○○除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名義之署名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分別先後多次冒用「乙○○」之名義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祇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不僅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行為足不可取,惟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一、二所示偽簽之「乙○○」名義簽名共45枚、指印共9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署押之內容│├──┼───────────────┼──────────┤│1.│98年5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3枚│││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第1次警詢筆錄│、指印5枚│├──┼───────────────┼──────────┤│2.│98年5月2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2枚│││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第2次警詢筆錄│、指印6枚│├──┼───────────────┼──────────┤│3.│98年5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乙○○」之簽名1枚│││壢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權利告知書│、指印1枚│├──┼───────────────┼──────────┤│4.│98年5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乙○○」之簽名1枚│││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指印2枚│├──┼───────────────┼──────────┤│5.│98年5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乙○○」之簽名1枚│││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印1枚│├──┼───────────────┼──────────┤│6.│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查獲刑案嫌犯│「乙○○」之簽名1枚│││檔案照片│、指印1枚│├──┼───────────────┼──────────┤│7.│口卡片│「乙○○」之簽名1枚││││、指印1枚│├──┼───────────────┼──────────┤│8.│98年5月20日自願搜索同意書│「乙○○」之簽名1枚││││、指印1枚│├──┼───────────────┼──────────┤│9.│98年5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5枚│││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指印5枚│││目錄表││├──┼───────────────┼──────────┤│10.│98年5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1枚│││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指印1枚│││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1.│98年5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2枚│││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指印1枚│├──┼───────────────┼──────────┤│12.│指紋卡片│「乙○○」之簽名1枚││││,指印12枚(含掌紋2││││枚)│├──┼───────────────┼──────────┤│13.│98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乙○○」之簽名1枚│││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總計│「乙○○」之簽名21枚│││、指印47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署押之內容│├──┼───────────────┼──────────┤│1.│98年7月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3枚│││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第1次警詢筆錄│、指印5枚│├──┼───────────────┼──────────┤│2.│98年7月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2枚│││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第2次警詢筆錄│、指印9枚│├──┼───────────────┼──────────┤│3.│98年7月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4枚│││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指印9枚│││目錄表││├──┼───────────────┼──────────┤│4.│98年7月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1枚│││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指印1枚│││單││├──┼───────────────┼──────────┤│5.│98年7月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1枚│││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指印1枚│││液」初步鑑驗報告單││├──┼───────────────┼──────────┤│6.│98年7月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乙○○」之簽名2枚│││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指印2枚│├──┼───────────────┼──────────┤│7.│桃園分局武陵所查獲乙○○涉嫌毒│「乙○○」之簽名1枚│││品案件個人年籍相片│、指印1枚│├──┼───────────────┼──────────┤│8.│口卡片│「乙○○」之簽名1枚││││、指印1枚│├──┼───────────────┼──────────┤│9.│97年7月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乙○○」之簽名1枚│││壢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權利告知書│、指印1枚│├──┼───────────────┼──────────┤│10.│98年7月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乙○○」之簽名1枚│││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指印1枚│├──┼───────────────┼──────────┤│11.│98年7月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乙○○」之簽名1枚│││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印2枚│├──┼───────────────┼──────────┤│12.│98年7月9日指紋卡片│「乙○○」之簽名1枚││││,指印12枚(含掌紋2││││枚)│├──┼───────────────┼──────────┤│13.│98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乙○○」之簽名1枚│││察署偵訊筆錄││├──┼───────────────┼──────────┤│14.│98年9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乙○○」之簽名1枚│││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通報│「乙○○」之簽名1枚│││單││├──┼───────────────┼──────────┤│1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命│「乙○○」之簽名1枚│││參加戒隱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減害│「乙○○」之簽名1枚│││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總計│「乙○○」之簽名24枚│││、指印51枚│└──────────────────┴──────────┘